(2014)嘉南民初字第3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民初字第3555号原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文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张征宇、周欣,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财产;3、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汪某乙(2013年11月28日因病去世)。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及婚生女生病治疗问题发生矛盾,双方沟通不够以致渐生隔阂。被告到庭应诉时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希望能重归于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好。就目前情况而言,原告未提出确切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费 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