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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ll时44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网吧,趁被害人闵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一部价值1799元的白色小米M4手机。2014年10月31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网吧,趁被害人张某甲熟睡之机,盗走其一部黑色红米手机。2014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工业园区xx网吧VIP包房内,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在之机,盗走其一部价值110元的白色联想S720型手机和一部价值150元的黑色华为G520-5000型手机。之后,被告人何某某来到该网吧大厅,趁被害人白某熟睡之机,盗走其一部价值1669元的白色OPPOR8007型手机。另查明,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被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害人张某乙、白某的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白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被害人闵某某一部价值1799元的白色小米M4手机,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一部红米手机,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一部价值110元的白色联想S720型手机和一部价值150元的黑色华为G520-5000型手机,退赔被害人白某一部价值1669元的白色OPPOR8007型手机(被害人张某乙、白某的被盗手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思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