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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怀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怀某某,男,住山东省济南市。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怀某某驾驶未经年检的某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桑梓店村东西贯通线280线杆处由东向北倒车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某某及其摩托车被碾压,造成刘某某死亡、摩托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怀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怀某某明知车主滕某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接受处理。案发后,怀某某及滕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05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怀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怀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怀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晓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明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