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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陆小利、宋伟玲与英德市宏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利,宋伟玲,英德市宏鸿盛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陆小利,男,汉族,广州市人,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宋伟玲,女,汉族,广州市人,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赖展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英德市宏鸿盛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法定代表人黄智坚。委托代理人潘伟斌,男,佛山市人,住佛山市禅城区,该公司职员。原告陆小利、宋伟玲诉被英德市宏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宏鸿盛世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易典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展陆、曾小燕、被告委托代理人潘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小利、宋伟玲诉称,原告与被告宏鸿盛世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英德市盛世豪园的一套房屋以364212元总价出售给原告。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将上述房产交付原告使用。但是被告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没有在交付房屋使用之日起90内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办理备案手续,导致原告房产证逾期办证。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应以原告的全部购房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4日至记者会的利息58237元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另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面积差异比为0.94%,被告应依约退回原告购房款3429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237元及退回购房款3429元。被告宏鸿盛世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方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合同就违约金有约定。第二、原告方提出的损失没有相关的证据和依据。第三、逾期办证的时间从原告方实际收楼到办证的时间,按合同的约定只是逾期了4个多月。第四、面积差异的问题,应该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小利、宋伟玲与被告宏鸿盛世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英德市盛世豪园的一套房屋以364212元总价出售给原告,约定建筑面积为123.7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08.35平方米,套内计价为3361.44元/平方米。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通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由原告本人签名确认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的《英德市商品房使用说明书说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宋伟玲签收了当日入伙收楼完毕的《交付会签单》。该房产于2014年4月4日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完房产登记手续,登记建筑面积为123.3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07.33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陆小利、宋伟玲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发票、契税完税证、《英德市商品房使用说明书》、《房产证》、被告提交的《交付会签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陆小利、宋伟玲与被告宏鸿盛世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将房产交付原告使用,但是原告的房产却在2014年4月4日才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房产产权初始登记的义务在被告,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有过错,应视为被告违约,依法由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条第二款约定,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该约定违约金过低而应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但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房产逾期办理产权权属登记而实际产生的损失,原告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而应由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其已付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一即364212元×1%=3642.12违约金。原告陆小利、宋伟玲的房产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为107.33平方米,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为108.35平方米,两者相差1.02平方米,面积差异比为-0.94%,被告宏鸿盛世房地产公司应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按房屋单价多退少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购房款诉请,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支持3361.44元/平方米×1.02平方米=3428.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英德市宏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陆小利、宋伟玲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642.12元及返还购房款3428.67元,两项合计7070.79元;二、驳回原告陆小利、宋伟玲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0.83元,由原告陆小利、宋伟玲负担645.83元,被告英德市宏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典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思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