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友国与左立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远强,左散心,张正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2200号原告吴远强。原告左散心。系原告吴远强之妻。委托代理人傅佑成、王娆,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正德。原告吴远强、左散心诉被告张正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远强及原告吴远强、左散心的委托代理人傅佑成和被告张正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远强、左散心诉称,2013年10月23日,大冶市小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吴远强签订了灵乡农机供应站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在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大冶市小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冶市灵乡镇灵乡老街1××9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340.93㎡)作价180000元转让给原告吴远强。协议签订后,原告吴远强付清价款,且于2014年8月1××日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登记为原告吴远强(房权证12字第××号),左散心(房权证12字第××号)共同共有。被告张正德系原湖北省大冶市农业机械总公司灵乡农机供应站工作人员,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拒绝腾退。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正德将位于大冶市灵乡镇灵乡老街1××9号房屋腾退给二原告。原告吴远强、左散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3日,大冶市小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吴远强签订的灵乡农机供应站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大冶市灵乡镇灵乡老街1××9号房屋系原告购买所得。证据二,吴远强及左散心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吴远强、左散心于2014年8月1××日对大冶市灵乡镇灵乡老街1××9号房屋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张正德辩称,我在1982年顶职到原湖北省大冶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工作,1993年被分配到该公司灵乡农机供应站工作。在1993年,公司要求我停薪收帐后,就一直未发给我工资,更没办理社会保险。我居住在灵乡农机供应站期间,曾多次对房屋进行了修缮,花去了110000多元。2006年3月21日,新成立的大冶市小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我购买灵乡农机供应站,因公司未支付我历年的工资及房屋维修费用,故未签合同。现在,公司把房屋卖给他人,我不可能腾退房屋。被告张正德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大冶市民政局及大冶市灵乡镇民政办公室颁发的门牌证,证明其一直居住在大冶市灵乡镇灵乡老街1××9号灵乡农机供应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正德对原告吴远强、左散心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大冶市灵乡镇灵乡老街1××9号房屋原产权人是大冶市灵乡镇农机供应站,出卖该房屋应是其上级大冶市农业机械总公司而不是大冶市小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故二原告取得该房屋不合法;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二原告购得房屋不合法,办理房屋过户也无效。原告吴远强、左散心对被告张正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张正德提交的门牌证,原告吴远强、左散心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能够证明买卖房屋的和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大冶市灵乡镇灵乡老街1××9号房屋原系原湖北省大冶市农业机械总公司灵乡农机供应站自建的营业用房,产权证号:冶灵公房字第××号,产权属大冶市灵乡镇农机供应站所有。2014年8月1××日,原告吴远强、左散心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依法进行了登记,登记证号:房权证12字第××号、房权证12字第××号。被告张正德原系原湖北省大冶市农业机械总公司灵乡镇农机供应站职工,一直居住在灵乡镇农机供应站。原告吴远强、左散心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后,要求被告张正德退出该房屋,被告张正德未予腾退,遂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吴远强、左散心取得了位于大冶市灵乡镇灵乡老街1××9号的房屋(房权证12字第××号、房权证12字第××号)的所有权,即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张正德继续居住该房屋没有合法根据,其行为已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正德腾退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正德辩称其系湖北省大冶市农业机械总公司灵乡镇农机供应站职工,其在1993年停薪收帐后,该公司一直未发放其工资,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的辩解意见不属于本案管辖范围,不能成为继续占用该房屋的理由。被告张正德辩称其修缮房屋花去了11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出位于大冶市灵乡镇灵乡老街1××9号房屋(房权证12字第××号、房权证12字第××号)。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张正德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9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永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东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