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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84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秦中山,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中山、被告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名叫翟某乙,现年18个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缺乏感情基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翟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一次性给我子女抚养费,我就同意离婚,子女由我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赤峰市松山区医院疾病诊断书原件1份及病历原件1组,证明原告赵某某身体不适有疾病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原先有过毛病,我对这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明子女翟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女且未成年及子女翟某丙系被告与其前妻范某某所生的事实。对此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属有效证据。根据庭审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子女:翟某乙,男,2013年7月27日出生。翟某丙系被告翟某甲与其前妻范某某所生。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张某某10000元。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在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疏远,庭审中经调解无和好余地,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女翟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按当地生活水准给付子女抚育费。关于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方面,原告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其主张,本院应予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风华与被告翟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翟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育费;三、原被告共同债务欠张某某1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负责偿还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负责偿还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 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志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