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左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李卫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左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卫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724号申请人上海左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李卫。申请人上海左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革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卫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左革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0355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在本次仲裁前,左革公司与李卫曾就有关纠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左革公司支付给李卫的金额4,000元中已包括了2014年3月的工资。但民事调解书是根据李卫的请求进行制作的,因此调解书中没有写明已包括3月的工资。本案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没有进行实际调查,即按照李卫的意见作出裁决,是不公正的。2、由于李卫表示左革公司没有支付2014年3月工资,该说法不真实,因此左革公司认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3、仲裁期间左革公司已将民事调解书提供给了仲裁委员会,但李卫却没有如实向仲裁委员会陈述,导致仲裁委员会没有按照民事调解书作出裁决,因此李卫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左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申请人李卫答辩称:前案在法院调解了三次。调解时法官曾说过要左革公司补给李卫8,000元,后来降到4,000元,李卫为此特意询问该4,000元是否包括2014年3月的工资,法官说不包括,所以李卫才接受调解。询问时左革公司亦在场。为追讨2014年3月的工资,李卫才再次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14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147号民事调解书记载,李卫该案中请求的是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2013年6月至9月高温费,并没有包括2014年3月的工资。经调解,左革公司一次性补偿3,200元及2013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也没有包括2014年3月的工资。左革公司主张前次调解时已包括2014年3月工资在内,缺乏依据。此外,左革公司以李卫说法不真实、没有如实陈述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左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左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0355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左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