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颖与张韵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张韵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60号原告:王颖。被告:张韵俊。原告王颖与被告张韵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韵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颖起诉称:原、被告间曾于2013年10月7日举办了结婚酒席,现已分开生活。2013年9月和12月,被告张韵俊分二次向原告王颖合计借款60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韵俊向原告王颖出具借条,并书明于2015年1月21日归还。借期届满后,被告张韵俊未按约返还借款。经原告王颖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韵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王颖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韵俊归还借款40000元。原告王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张韵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王颖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张韵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王颖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和12月,被告张韵俊分二次向原告王颖合计借款60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韵俊以向原告王颖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书明借期为24个月,2015年1月21日先归还40000元。因被告张韵俊未按期偿还第一笔到期款,为此,原告王颖诉请本院,要求被告张韵俊支付2015年1月21日应归还的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韵俊借款后应承担按约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王颖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韵俊返还原告王颖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韵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秋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维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