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涟大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解秀来与陈永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秀来,陈永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涟大民初字第616号原告解秀来,农民。被告陈永奇,农民。原告解秀来与被告陈永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秀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庄邻。2014年3月26日被告以归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归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并申请证人吴某到庭作证。借条上载明借到解秀来人民币贰万元正,由陈永奇签名,并注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8月31日给付。证人吴某陈述,其与解秀来系邻居,2014年春天,解秀来向他借钱说是帮从小一起长大的一个朋友归还贷款,证人看在邻居面子上借给了解秀来2万元,但后来解秀来的朋友没有归还此款,经证人索要,解秀来归还了这2万元。原告据此陈述其与被告陈永奇系庄邻。2014年3月,陈永奇以需要归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当时手中无钱,向邻居吴某借了2万元并于3月26日将钱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注明在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后因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告归还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陈永奇以归还贷款为由,向原告解秀来借款2万元,被告陈永奇因此向原告解秀来出具借条,被告陈永奇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吴某证词予以佐证,故应确认被告陈永奇向原告解秀来借款事实成立,被告陈永奇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承担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奇欠原告解秀来款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陈永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刁永祥审 判 员 凌亚明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新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