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南凤翔与北京市司法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凤翔,北京市司法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98号原告南凤翔,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法定代表人于泓源,局长。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弼奇。第三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后屯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常林,主任。委托代理人狄胜利,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人。原告南凤翔不服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所做回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鉴定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凤翔,被告市司法局委托代理人吕立秋、欧阳弼奇,第三人法大鉴定所委托代理人狄胜利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15日,市司法局针对南凤翔的��诉作出(2014)169号回复书(以下简称被诉回复),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您反映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四款“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的规定是对鉴定机构申请从事某项司法鉴定业务的规定,不是具体每件鉴定事项的鉴定人数要求。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因此您投诉的鉴定事项有两名鉴定人符合相关规定。您反映的被投诉人黑鉴定问题经审查未发现。您反映的其他内容均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属于我局处理投诉的范围,建议您通过向委托人申请重新鉴定,法庭庭审质证或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法律途径解决。我局不具备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责令重新(补充)鉴定的职权。在答辩期间,为证明被诉回复的合法性,被告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是投诉人提交的材料,包括投诉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辽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复印件、锦州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中国医科大学病历复印件、北京同仁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复印件。第二组证据材料是投诉案件办理的实体材料,包括司法鉴定卷宗、电话调查记录、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执业证复印件。第三组证据材料是投诉案件办理的程序材料,包括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送达地址确认书、被诉回复及挂号信函收据。原告南凤翔诉称,被告市司法局对第三人法大鉴定所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故意做虚假鉴定,未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仅以“您反映的其他内容均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属于我局处理投诉��范围”而推辞,不予受理。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回复,责令被告市司法局重新作出答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南凤翔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辽宁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疗记录;2、锦州市中心医院两页病历;3、听力测试报告;4、转诊转院审批表;5、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记录;6、北京同仁医院病历;7、投诉书;8、被诉回复;9、鉴定文书;10、听证会口述材料。被告市司法局辩称,被诉回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南凤翔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法大鉴定所述称,同意被告市司法局的答辩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法大鉴定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被诉回复是本案的审查对象,不宜作为证据材料使用。除此之外,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法大鉴定所接受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8月2日作出法大(2013)医鉴字第1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10月10日,南凤翔向市司法局投诉法大鉴定所,指出法大鉴定所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四款“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的规定,只有两人进行鉴定,请市司法局详查法大鉴定所是否进行了黑鉴定,并提出了法大鉴定所对辽宁省锦州市中心医院的诊���行为未加分析鉴定等问题。市司法局收到投诉后,调阅了相关司法鉴定卷宗,对法大鉴定所进行了调查,并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被诉回复。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司法局在收到南凤翔的投诉后展开调查。市司法局调阅了司法鉴定卷宗,对法大鉴定所进行了调查。在调查之后,市司法局作出被诉回复,被诉回复并无不当。南凤翔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凤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南凤翔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昊天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人民陪审员 杨 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