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万宁与高利军、徐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宁,高利军,徐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75号原告万宁,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胡文娟,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喻开新,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高利军,男,汉族,1957年10月25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徐金梅,女,汉族,1962年1月12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严立,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万宁诉被告高利军、徐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于2015年1月4日、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宁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高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高利军、徐金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宁诉称,2013年8月,原告共计向被告高利军提供借款140万元,分别为:2013年8月9日、8月16日、8月23日、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高利军提供借款20万元、6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高利军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逾期按每月1.5%支付利息。然而,被告高利军却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共同归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以及月息1.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高利军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本人于2013年8月向万宁借款140万(以银行汇款单为准),将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除归还上述本金外,还应按每月1.5%计息。上述借款,原告分别在2013年8月9日、8月16日、8月23日、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高利军20万元、60万元、30万元、30万元。被告高利军在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另查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4年4月30日登记离婚。2015年1月8日,成都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高利军是我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万宁先生拟就工程施工与我公司进行合作。鉴于此,高利军先后借用万宁的120万元全部转入了公司并用于项目开发。原告对上述《证明》中的借款原因不持异议,但对借款用途不予认可,并认为二被告称借款用于归还其住房贷款,二被告均认可向原告借款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2014年7月31日《借条》、2013年8月9日、8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张、2013年8月23日、8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2张,被告高利军提供的2014年9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5年1月8日《证明》、二被告的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利军建立了借款的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高利军提供借款后,被告高利军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高利军对案涉借款约定了逾期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利军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按照月息1.5%支付该款在借款期限届满以后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利军支付借款期限以内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案涉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案涉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利军虽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的离婚证及成都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借款用途出具的《证明》,但原告对被告高利军主张的借款用途不予认可,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被告高利军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利军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高利军的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证明资金用途的其他证据,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利军、徐金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万宁归还借款130万元及该款按照月息1.5%、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万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32元,由被告高利军、徐金梅负担(此款原告万宁已预交,被告高利军、徐金梅在履行上述给付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万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狄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