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某诉路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某,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刘某,男……被告孙某某,男……被告路某某,男……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某、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贵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二被告孙某某、路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给我购买火腿2次,共计约4.98吨,第一次单价34元/斤,第二次单价31元/斤,共计160000元。双方约定年底全部付清。二被告把火腿运走后共支付105000元,下欠55000元。经多次催要货款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5000元的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及下欠货款等情况。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与路某某二人合伙向原告购买火腿做生意,并约定利润二人平分。我们购买火腿后支付部分货款,下欠55000元。接到法庭传票后路某某之妻于2015年2月7日下午询问该货款怎么办,我回答只有实说。我认为钱帐都由路某某管理,应由其全额赔偿,但因我们是合伙人,如法律规定我承担赔偿责任我也愿意承担。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路某某、孙某某共同向原告刘某购买火腿,共计价款160000元,已经支付105000元,下欠5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孙某某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应当如约履行。原告及二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即原告交付货物,二被告给付货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有效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后,二被告履行部分给付货款义务即拒绝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系违反合约行为,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下欠货款55000元,应予支持。被告路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可视为默认原告陈述事实,且有欠条及被告孙某某陈述为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路某某在本案中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刘某货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路某某、孙某某共同给付刘某下欠货款55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路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预交上诉费1175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自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贵荣书记员 马 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