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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浙江贝尔通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贝特过滤机有限公司与浙江贝格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贝尔通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贝特过滤机有限公司,浙江贝格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432号原告:浙江贝尔通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建平。原告:杭州贝特过滤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建平。两委托代理人:张白玉。被告:浙江贝格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贝尔通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贝特过滤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贝格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贝尔通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贝特过滤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且经本院审查,该撤诉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贝尔通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贝特过滤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911元,减半收取2955.50元,由原告浙江贝尔通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贝特过滤机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