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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陆春凤、陆普云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郑礼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凤,陆普云,陆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郑礼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陆春凤。原告:陆普云。原告:陆露。法定代理人:陆春凤,女,系陆露之母。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方雁,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系公司员工。被告:郑礼灯。原告陆春凤、陆普云、陆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平湖公司)、郑礼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2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春凤、陆普云、陆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方雁,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郑礼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春凤、陆普云、陆露起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郑礼灯驾驶的浙f×××××车辆行驶至乍王公路嘉兴港区乍浦镇沙海泾路段时,与行人陆桂伍发生碰撞,造成陆桂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陆桂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礼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桂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f×××××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原告系死者陆桂伍的近亲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866541元(其中医疗费105788.07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28.50元、亲属误工费29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郑礼灯赔偿。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予以赔偿;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郑礼灯负担。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郑礼灯已因本次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的出生证明,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郑礼灯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郑礼灯至今已支付37000元医疗费,另外经司法调解已支付原告人道主义补偿金50000元。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郑礼灯已经就赔偿履行完毕,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兴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陆桂伍抢救治疗的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发票13份、购药发票2份,兴化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陆桂伍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5788.05元及具体的用药情况。证据四、户籍注销证明1份,证明陆桂伍于2014年8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五、暂住证1份,证明陆桂伍于2013年11月29日起在平湖市乍浦镇雅山村沙海径×号居住的事实。证据六,工资证明1份,证明陆桂伍系嘉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工以及具体的收入情况。证据七、劳动合同1份,证明陆桂伍与嘉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30日,派遣至浙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据八、工商银行历史清单1份,证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陆桂伍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据九、交通费发票20份,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证据十、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陆露出生日期为××年×月×日,系陆桂伍的女儿。证据十一、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郑礼灯驾驶的浙f×××××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十二、××市公安局下圩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陆桂伍生前育有儿女及具体身份情况。证据十三、社保缴费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陆桂伍2010年缴纳社保的情况。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参照医保范围进行赔付;2份外购药发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事实。陆桂伍于2013年9月开始暂住,距离事故发生不满一年,且居住地址属于农村村委会管辖范围。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交纳清单及个人所得税交纳清单,还应当提供银行工资清单予以佐证。对证据七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社会保险交纳清单。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事故发生前7个月的工资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予以认可,此前的工资收入无法确认,也无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清单也无法体现为工资收入。对证据九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足1000元,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十有异议,户主非陆桂伍本人,故应当提供陆露的出生证明。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陆桂伍出险前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且该缴费情况是2010年的,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郑礼灯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三的意见与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中的13份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上海金石大药房有限公司的2份购药发票,没有相应的医嘱,无法证明系陆桂伍抢救所需药物,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与证据八银行工资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七,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不能真实证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但陆桂伍治疗必然损失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证据十、十一、十二,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证据二、商业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27条第二款,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在医保范围内对医疗费予以赔付。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郑礼灯对上述二份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礼灯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嘉平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郑礼灯因本次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郑礼灯已支付原告人道主义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37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4年7月24日19时25分许,被告郑礼灯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乍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乍王公路嘉兴港区乍浦镇沙海泾路段时,与自左向右斜向横过乍王路的陆桂伍发生碰撞,造成陆桂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桂伍即被送往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当晚转入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进行住院抢救治疗。2014年8月12日,陆桂伍转入江苏省兴化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于8月21日出院。8月22日,陆桂伍死亡,于2014年9月11日注销常住户口。陆桂伍因本次事故抢救共花费医疗费92966.4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郑礼灯支付37000元。2014年8月20日,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礼灯夜间驾驶车况不合格的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注意力不集中,没有及时发现险情采取避让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对本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陆桂伍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观察来往车辆,没有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其行为对本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小。被告郑礼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桂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陆桂伍,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其配偶为陆春凤。陆桂伍、陆春凤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普云,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陆露。陆桂伍于2013年11月与嘉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往浙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自2013年11月起,陆桂伍在平湖市乍浦镇雅山村沙海泾××号居住。又查:2014年11月17日,被告郑礼灯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2014)嘉平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礼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9月3日,被告郑礼灯与原告陆春凤、陆普云、陆露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载明:被告郑礼灯自愿补偿三原告50000元;……被告郑礼灯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7000元不再向原告索回,作为补偿给原告;法定赔偿由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原告及其亲属不再就本案向被告郑礼灯要求额外赔偿。庭审中,原告陆春凤、陆普云、陆露承诺陆桂伍所花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4580.3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再查:被告郑礼灯驾驶的浙f×××××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载明: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郑礼灯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陆桂伍发生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郑礼灯赔偿其中的80%。因被告郑礼灯驾驶的浙f×××××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郑礼灯应负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医疗费92966.4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陆桂伍自2013年11月起在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陆桂伍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计算,为757020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2256.5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女儿陆露,根据其实际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1年,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扶养人居住在城镇,故应当参照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1760元计算,为588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实际减少的收入,故亲属误工费按照3人7天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计算,为2031.07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被告郑礼灯因本次事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880954.04元,扣除原告自愿承担的非医保医疗费4580.32元后为876373.7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756373.72元由被告郑礼灯赔偿其中的80%即605098.98元。因浙f×××××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按照保险条款,郑礼灯应当赔偿的605098.98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平湖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郑礼灯垫付的医疗费37000元、人道主义补偿50000元,均作为自愿补偿,不再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陆春凤、陆普云、陆露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春凤、陆普云、陆露605098.98元;二、驳回原告陆春凤、陆普云、陆露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6元,减半收取6233元,由原告负担557元,由被告郑礼灯负担5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骏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