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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昆明市工商局、航辰公司与田华、杨向阳、贺新苹、曹恒、何柔玫、包机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南航辰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田华,杨向阳,贺新苹,曹恒,何柔玫,云南航空旅游包机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昆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昆明市工商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38号。法定代表人湛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常晋云,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陶丽娜,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云南航辰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辰公司),住所地:昆明长水国际机场东方航空云南有限公司宿舍楼第三栋一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陈福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先林、杨昆,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华,男,汉族,1961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应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向阳,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素明,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佳,男,汉族,1991年2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贺新苹,女,彝族,1963年5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曹恒,男,汉族,1976年1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柔玫,女,汉族,1965年7月14日出生。一审第三人云南航空旅游包机公司(以下简称包机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春城路62号。法定代表人贾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书义,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梁薇,女,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上诉人昆明市工商局、航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华、杨向阳、贺新苹、曹恒、何柔玫及一审第三人包机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该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是对集体企业进行管理,而非直接对集体企业的职工进行管理,主管部门的备案对集体企业的权益会产生直接影响,但并不会对集体企业职工的具体权益产生法律上的直接影响,故本案被诉主管部门的备案行为对田华的权益并无直接影响,也即田华与本案被诉备案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田华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依法应不予受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告田华的起诉。本案二审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云南航辰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已分别预交上诉费人民币各50元,予以退还;一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退还被上诉人田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华虹审 判 员  方玲代理审判员  张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