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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郑继雄、陈福姿诉福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继雄,陈福姿,福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蕉行初字第14号原告郑继雄,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陈福姿,女,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邹瑞英,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章义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平,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继雄、陈福姿不服被告福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依法受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宁行辖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蕉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继雄、陈福姿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瑞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福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安城执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福安市城北街道街尾167号擅自建设房屋,经现场勘验,房屋现状为四层,占地面积为48.9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26.62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福建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福建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罚:限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位于福安市城北街道前进街尾167号的房屋。被告福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A1.宁委办(2011)86号《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安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和安政办(2014)2号《福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具有行政处罚权;A2.被处罚人身份信息、《证明》,用以证明前进街尾167号房屋所有者为原告,被告处罚的主体正确;A3.立案审批表、调查通知书、现场勘验通知书、送达回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执法人员资格证,用以证明被告立案后,履行了相关程序;A4.安规办(2014)函15号,用以证明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A5.案件调查报告、会审记录、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公文处理单、送达回证、照片、公告,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后作出处罚告知,被处罚人在接到告知书三日内未提出听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A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用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郑继雄、陈福姿诉称,一、其祖辈遗有房屋一座坐落福安市城北街道前进街尾167号,占地48.95平方米,因年久失修于1990年修缮成现有四层砖混结构房屋居住至今。二、其房屋系祖遗房产,仅为一般性修缮,并非新建,不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被告认定原告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并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也无职权对原告的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三、《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后才开始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适用于原告祖遗房产处理,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四、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没有履行告知程序,剥夺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没有依法定程序送达,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城执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福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其于2014年4月接到线索,原告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其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并进行现场勘查,取证涉案房屋占地面积48.95平方米,违法建筑面积226.62平方米,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其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安城执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的房屋系旧房拆后翻建,根据住建部《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违法建设行为……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始终存在,应当认定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存在,其有权进行处罚。综上,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位于福安市城北街道前进街尾167号(原为福安市城北街道166号)房屋系原告郑继雄、陈福姿所有。2014年4月18日,被告接到市街尾危改办移送材料,对原告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于2014年年5月29日作出安城执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福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安政复决(2014)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本案被告提供宁委办(2011)86号《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安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和安政办(2014)2号《福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作为职权依据,用以证明其具有行政处罚权。经审查,上述职权依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行政处罚权。本案被告未经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属超越职权,依��应予以撤销。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本院庭审中还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该问题的审查结果对本案处理已无影响,本院不再进一步分析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福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安城执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丽丹审 判 员  王 鑫人民陪审员  林宏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