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焦国芳与季勇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国芳,季勇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078号原告焦国芳。被告季勇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州南路90号。负责人金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启荣,该公司员工。原告焦国芳与被告季勇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国芳、被告季勇军、被告华安财保泰州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国芳诉称,2014年7月26日15时左右,被告季勇军驾驶苏M×××××轻型货车在蒋华清水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焦国芳受伤,电动车损坏。苏M×××××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焦国芳医疗费27115.02元、拐杖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1天=620元、营养费20元/天×150天=3000元、误工费100元/天×191天=19100元、护理费110元/天×91天=10010元、交通费872元、车辆损失12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季勇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季勇军已经垫付了医药费24045.48元、车损12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保泰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总金额核算为27100.4元,根据保险条款,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拐杖认可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1天,按照18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60天,按照15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60天,按照7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120天,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收入减少的证据,按70元/天计算;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5时10分,被告季勇军驾驶苏M×××××轻型封闭货车在蒋华清水村路段,与原告焦国芳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焦国芳受伤、车辆损坏。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勇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焦国芳先后入住泰兴市蒋华卫生院、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下肢挤压伤(右膝、右小腿)、右膝外伤性滑囊炎、跖骨骨折(左足第3、4),右膝半月板损伤等。原告共住院31天,共产生医疗费27100.4元,医嘱累计休息157天,其中卧床休息2个月,石膏外固定1个月。又查明,被告季勇军驾驶的苏M×××××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季勇军本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季勇军共垫付原告医疗费24045.48元,并支付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焦国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焦国芳因交通事故致下肢挤压伤(右膝、右小腿)、右膝外伤性滑囊炎、跖骨骨折(左足第3、4),右膝半月板损伤等,综合考虑其伤情、住院情况及医嘱,并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6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的损失确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27200.4元(含拐杖费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1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2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真实收入水平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其系农民,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361元/年计算较为公平合理。误工费计算为25361元/年÷365天×160天=11117元。(5)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照本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予以计算,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90元=720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9437.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2981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0000元+误工费11117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泰州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9620.4元(49437.4元-29817元),按照事故责任和双方所驾车辆性质,应由被告季勇军承担80%,为15696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泰州公司亦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季勇军承担的15696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泰州公司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季勇军垫付的25045.48元(医疗费24045.48元、车辆损失100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国芳45513元。二、原告焦国芳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季勇军25045.48元元。三、驳回原告焦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季勇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季勇军垫付款时直接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52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鞠绮书 记 员 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