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立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元忠与济南市南天蓝客运出租中心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元忠,潘发杰,济南市南天蓝客运出租中心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槐立保字第27-2号申请人王元忠,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申请人潘发杰,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住济南市。被申请人济南市南天蓝客运出租中心,住济南市。本院受理申请人王元忠与被申请人潘发杰、济南市南天蓝客运出租中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王元忠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登记在济南市南天蓝客运出租中心名下的鲁*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并以登记在马福霞名下的鲁*号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元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马福霞名下的鲁*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车由所有人自行保管,查封期间该车不得转移、转让、隐匿、抵押、担保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曲钰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