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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宁阳县中兴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吉能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阳县中兴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吉能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603号原告宁阳县中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八仙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宁方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昭礼,中兴工贸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浙江吉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皇城北路895号内一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卢晶。原告宁阳县中兴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吉能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昭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吉能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阳县中兴工贸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自2007年以来,为被告浙江吉能工贸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发动机活塞。截止2014年10月底,被告欠我公司货款229709元,按双方承诺被告应支付我公司,但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29709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吉能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宁阳县中兴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吉能工贸有限公司长期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浙江吉能工贸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生产发动机活塞。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的对账单一份,原告称该对账单是由其制作后发给被告对账,被告对账后回传的。该对账单上有被告财务人员陶勋花的核对签字,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记载为:“已核对吉能财务陶勋花2014.9.24”。根据该对账单,截止到2014年9月24日被告浙江吉能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241209元。2014年10月,原、被告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活塞,价款共计18500.00元,被告支付了30000.00元。故截止至2014年10月底,被告浙江吉能工贸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宁阳县中兴工贸有限公司2297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双方对账单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4年8月18日的吉能采购订单两份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生产货物后向被告供应,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并未及时支付货款,违反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10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970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97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吉能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阳县中兴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29709元。二、被告浙江吉能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阳县中兴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本金为229709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6元、诉讼保全费1669元,共计641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垫支4187元,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建审 判 员  薛光军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