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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4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大众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环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建军、南京市江宁区淳化村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大众建材有限公司,南京环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建军,南京市江宁区淳化村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孙国林,王德英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4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大众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93052-1,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油坊桥。法定代表人董吉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益千,男,1953年4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何锐,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环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29928-X,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人民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霄飞,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铭鸿,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军,男,1965年5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耿祥国,男,1956年3月2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淳化村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79977-2,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集镇。法定代表人刘明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靖利,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国林,男,1960年4月30日生,汉族,教师。原审第三人王德英,女,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教师。以上两原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洁,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大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环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强公司)、黄建军、南京市江宁区淳化村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孙国林、王德英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益千、何锐,被上诉人环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霄飞,被上诉人黄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耿祥国,被上诉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靖利,原审第三人孙国林及其与王德英的委托代理人高洁、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众公司原审诉称,2008年5月30日,其与环强公司签订《淳化B1��块商住楼抵工程款补充协议》,约定用在建工程5、6、7、8号商铺抵付工程款。2009年12月22日,双方将抵付工程款事项变更为11、12、13、14、15号商铺,同时宣告原协议作废。2010年7月7日,其与环强公司工程实际承包人黄建军就工程及冲抵事项进行财务对账,同时宣告之前两份协议作废,以实际已抵付的8处房产为准。2011年10月20日,环强公司以已经作废的协议为依据向黄建军出具权属证明,而黄建军又将涉案房产抵付给孙国林和王德英。孙国林、王德英因与黄建军存在欠款纠纷诉至法院,后调解结案。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目前登记在合作开发单位开发公司名下本属大众公司的房产,大众公司因此提出异议,但被驳回。现要求:(一)确认大众公司与环强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淳化B1地块商住楼抵工程款补充协议》无效;(二)确认开发公司名下淳东花园63号面积237.53平方米的商铺所有权、使用权、财产收益权、处分权归大众公司享有;(三)确认环强公司、黄建军将上述房产抵付给孙国林、王德英的行为无效,并撤销(2013)江宁执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及(2013)江宁执异字第50号民事裁定。环强公司原审辩称,其与大众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所签协议属实,但双方又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门面房抵款协议,特别约定之后的工程款结算等事项必须与环强公司办理,其他人办理无效。2009年12月22日的补充协议中13号商铺即为原协议中的8号商铺。大众公司所称2010年7月7日与黄建军个人所签财务对账单,未经环强公司确认,对环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大众公司以该份协议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予以驳回。黄建军的原审答辩意见与环强公司一致。开发公司原审未应诉答辩。孙国林、王德英原审述称,一、大众公司与环强公��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属有效,仅是被双方在2009年12月5日和12月22日所签的两份协议取代。协议涉及的63号商铺依然在抵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只是编号发生了变化。二、63号商铺原先确属大众公司所有,但大众公司已将此作为工程款抵付给环强公司,黄建军挂靠环强公司承包工程,理应是房屋实际所有人,环强公司也已书面确认。三、孙国林、王德英与黄建军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过法院调解结案并进入执行程序。孙国林、王德英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查封,符合法律规定。黄建军作为63号商铺所有人,有权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大众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已被驳回,故其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无任何理由。63号商铺已被孙国林、王德英实际占有使用,大众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大众公司与环强公司签订《淳化B1地块商住楼抵工程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08协议),约定大众公司将江宁淳化东方花园B1地块(以下简称B1地块)5号商铺262.88平方米、6号商铺104.16平方米、7号商铺176.08平方米、8号商铺237.53平方米,合计780.65平方米作为工程款抵给环强公司。2009年12月5日,大众公司与环强公司签订《商铺抵款协议》,确认环强公司实际承包人黄建军欠环强公司钢材款、利息、管理费合计2143687.65元,黄建军同意用B1地块6号商铺和住宅抵款,并在黄建军B1地块工程款中扣除;2009年12月5日后的工程款全额汇入环强公司账号(之前已付工程款约1000万元由黄建军签字生效),并由环强公司出具财务手续;工程款到账后由环强公司付给黄建军,否则环强公司不负责任。黄建军签字同意该协议。2009年12月22日,大众公司与环强公司又签订《淳化B1地块商住楼抵工程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09协议),约��大众公司将B1地块14号商铺104.16平方米、15号商铺104.16平方米、11号商铺104.16平方米、12号商铺176.08平方米、13号商铺237.53平方米,合计726.09平方米作为工程款抵给环强公司,08协议中的5、6、7、8号商铺改为以上编号商铺,08协议作废。2010年7月7日,黄建军以环强公司名义与大众公司签订《支付工程款财务对账单》,确认付款情况,并约定09协议作废,以实际抵给环强公司的商铺面积计算。黄建军以实际承包人名义签字,环强公司未盖章。2011年10月20日,环强公司出具证明,确认B1地块由黄建军负责施工,08协议中涉及的5、7、8号商铺已作为工程款抵给黄建军,黄建军为实际所有人。2011年12月24日,B1地块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开发公司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工程许可。2012年6月23日,开发公司与大众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合同范围包含B1地块,约定大众公司以开发公司名义运作(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办理工程建设手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2013年2月26日,黄建军因与孙国林、王德英民间借贷纠纷,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协议,由黄建军于2013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清偿孙国林、王德英借款245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200元。因黄建军未履行付款义务,孙国林、王德英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3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江宁执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黄建军名下位于B1地块的8号商铺。2013年3月26日,黄建军与孙国林签订协议,约定黄建军将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淳东花园东月桥路63号商铺(即B1地块8号商铺)抵给孙国林、王德英,以偿还欠款245万元,黄建军负责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于签约后10天内移交使用。2013年3月29日,黄建军腾房交付。同日,孙国林将63号商铺出租给案外人。大众公司随即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查封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解封。2013年11月29日,黄建军书面声明大众公司与环强公司签订的08协议已被之后的协议取代,并被对账单宣布作废,故其将8号商铺抵给孙国林、王德英的行为无效。2013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江宁执异字第5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大众公司的执行异议。2013年12月17日,黄建军再次声明其将8号商铺抵给孙国林、王德英的行为无效,大众公司未将此房抵款。2014年1月26日,黄建军书面说明2013年11月29日的声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大众公司在其醉酒后以5万元为诱惑下出具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补充协议、抵款协议、对账单、证明、合作开发协议、声明、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大众公司与环强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淳化B1地块商住楼抵工程款补��协议》,系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就工程款给付方式达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大众公司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淳化B1地块商住楼抵工程款补充协议》,也应依法认定有效。09协议变更了08协议抵款商铺的范围,表明08协议已不再履行。根据大众公司与环强公司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商铺抵款协议》中的明确约定,当日之后黄建军已不再具有代表环强公司与大众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权限,故大众公司于2010年7月7日与黄建军个人签订的对账单,对环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大众公司与环强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09协议的约定予以确定。大众公司在09协议中已将63号商铺处分给环强公司,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确认63号��铺权属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大众公司对63商铺已不享有权利,其对于黄建军、孙国林、王德英之间以房抵债行为效力的确认并不享有诉的利益,故原审法院对大众公司要求确认以房抵债行为无效并撤销相关民事裁定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开发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大众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960元,由南京大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大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大众公司与环强公司签订的08协议、09协议,因大众公司与环强公司之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基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原则,08协议、抵款协议和09协议均属无效协���,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即使一审法院认为08协议、抵款协议与09为有效协议,被上诉人环强公司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对上诉人大众公司无约束力。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8号商铺属于08协议的抵债范围,而原判将其认定为属于09协议的抵债范围,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09协议明确约定抵给环强公司的房产,己由大众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并协助开发公司办理了购房协议。环强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效,此证据未经过法庭质证就予以认定,程序严重违法。四、被上诉人黄建军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与之相应的独立的权利义务,在涉案工程中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予以确认。黄建军与大众公司于2010年7月7日签订的《支付工程款财务对账单》依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五、原审认为上诉人对本案诉争63号商��不具有诉的利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大众公司应具有诉的利益。六、上诉人明确表明其不再履行09协议,其主张应于支持。七、黄建军与孙国林、王德英之间的以房抵债行为无效,双方多次假借转让协议或民间借贷恶意诉讼,意图以合法的形式非法侵占上诉人的涉案房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环强公司辩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应由法院依法审查,但双方所签订的多份抵款协议系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该协议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的从合同,也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08协议约定的8号商铺实际上就是09协议中的13号商铺,也是本案确认的63号商铺,这三个编号的商铺,实际是同一套房产,只是在不同的时间段,房屋编号发生了变化,房子本身并未改变。上诉人大众公司对诉争房产自始至终从未享有过任何权利,大众公司作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从涉案工程建设至今从未成为诉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黄建军辩称,其答辩意见同环强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开发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大众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孙国林、王德英述称,施工合同主体是大众公司与环强公司,大众公司以涉案房产抵工程款给了环强公司,环强公司在2010年10月20日把抵债协议中涉及的5、7、8号商铺抵给黄建军,故黄建军是涉案8号商铺的所有权人。08协议的8号商铺,09协议的13号商铺,与公安机关现给的门牌为东月桥63号,这三个商铺地点其实是一致的,是同一个标的物、同一个商铺。大众公司在2010年7月7日与黄建军个人签订的对账单,因为没有环强公司的盖���认可,事后环强公司又不认可,对环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环强公司把抵押的房产给了黄建军,所以黄建军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大众公司对涉案的商铺不具有起诉的权利。大众公司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要求确认2008年5月30日的以房抵债的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已作出裁定驳回大众公司的执行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大众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淳东花园以房抵款明细表、关于淳化街道B1、B2地块权属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大众公司与开发公司合作开发B1、B2地块,双方对上述地块建筑物、附属物、设施拥有所有权;涉案63号商铺仍属于上诉人所有,并未将涉案63号商铺抵付给环强公司以及黄建军。环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大众公司与环强公司以房抵债的相关协议早已签订,仅凭合作开发协议不能推翻大众公司与环强公司之前关于房屋抵款所签订的协议及内容。淳东花园以房抵款相关明细表只是大众公司自行制作的房产清单,该清单并未得到环强公司的确认,我方认为大众公司抵给环强公司的相应房屋,应当以双方盖章的协议为准。涉案房屋权属情况说明内容如果真实的话,更能说明大众公司无权就本案提出执行异议。黄建军质证意见同环强公司意见。开发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第三人孙国林、王德英认可环强公司的质证意见。二、黄建军的说明,售房合同、开发公司的证明、相关的诉讼材料、承包合同及法律文书等证据,欲证明其并未将该63号房产抵给黄建军及环强公司;诉讼材料证明黄建军与原审第三人多次采用恶意串通的方式��行虚假诉讼,并通过法院执行手段占有涉案房产;承包合同证明黄建军有权利代表环强公司与大众公司就建设施工合同中以房抵款情况进行核对、确认,并构成表见代理。环强公司对上述黄建军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黄建军对同一事实作出过多次内容完全相反的陈述;开发公司的证明与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对诉讼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黄建军在本案施工中有表见代理的权限。黄建军质证认为,其出具的说明,是当时大众公司的老总给了其好处,才在声明中签字;关于我方与孙国林、王德英的诉讼材料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其他质证意见同环强公司的意见。开发公司认同大众公司证明的意见。原审第三人孙国林、王德英认同环强公司及黄建军的质证意见。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淳东花园以房抵款明细表、情况说明、证明、诉讼材料、承包合同以及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大众公司与环强公司双方签订的《淳化B1地块商住楼抵工程款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大众公司与环强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30日、2009年12月22日签订两份《淳化B1地块商住楼抵工程款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都约定将涉案的63号商铺(8号、13号及63号为同一标的物)作为工程款抵给环强公司,并在合同中明确了该商铺的面积及商铺的定价,并以此款在工程款中扣除。此后,2011年10月20日环强公司出具证明将涉案商铺作为工程款抵给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黄建军,故黄建军作为该商铺的实际权利人,��有权处理自己的房产相关权益。虽黄建军以环强公司名义与大众公司签订《支付工程款财务对账单》,约定09协议作废,但因该协议未经环强公司盖章确认,且环强公司、大众公司及黄建军在2009年12月5日的门面房抵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汇入环强公司帐号后由环强公司付给黄建军,否则环强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因此黄建军与大众公司单方签订的对账单对环强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黄建军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上诉人大众公司主张08协议、09协议两份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63号商铺并未登记在大众公司名下,其是否对涉案商铺拥有所有权,上诉人大众公司未能提交其对涉案商铺拥有所有权的直接证据,且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故上诉人大众公司要求确认63号商铺所有权、使用权、财产收益权、处分权归其享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大���公司对63商铺不享有相关权利,故对大众公司要求确认黄建军、孙国林、王德英之间以房抵债行为无效并撤销(2013)江宁执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及(2013)江宁执异字第50号民事裁定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0元,由上诉人南京大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雨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