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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溧阳市人,无业,住本市。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二次在溧阳市溧城镇粮米仓2号其家中,容留房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溧阳市溧城镇粮米仓2号被告人徐某家中,被告人徐某二次容留吸毒人员房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家中容留房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徐某在家中容留房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清提取检测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清检测记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提供场所,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康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