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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开金、谢雅妃与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信字洁具厂、苏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金,谢雅妃,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信字洁具厂,苏才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黄开金,男。原告:谢雅妃,女。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信字洁具厂,地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东和村深仔山至水库前。投资人:苏才文。被告:苏才文,男。原告黄开金、谢雅妃诉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信字洁具厂、苏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金、谢雅妃、被告苏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开金、谢雅妃诉称: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22日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63000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款凭证交原告存执。尔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3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开金、谢雅妃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的身份证、工商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信字洁具厂、苏才文当庭答辩称:该欠款是硅板款,不是借款,因原告提供的硅板存在质量问题,但欠款时间太长,所不敢提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开金、谢雅妃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信字洁具厂、苏才文之间有生意往来,2014年10月22日,被告苏才文购买硅板需要,向原告黄开金、谢雅妃夫妇借款人民币163000元,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一栏处签名并加盖其经营的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信字洁具厂印章确认,交二原告存执,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黄开金、谢雅妃遂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外,在诉讼过程中,经二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裁定查封保全了被告苏才文所有的粤UXZ0**号日产牌小轿车。本院认为:被告苏才文辩称其没有向二原告借款,该款是向二原告购买硅板的货款,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黄开金、谢雅妃作为出借方,对其主张出借人民币163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单为证,对出借资金的来源、借款方式、时间、地点等均作出适当说明,借款单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信字洁具厂、苏才文签名确认且该欠款事实已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黄开金、谢雅妃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人民币16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借款属定期无息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只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信字洁具厂、苏才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开金、谢雅妃借款人民币163000元,并偿付该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80元及诉讼保全费1335元,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信字洁具厂、苏才文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