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杜欣燃与马志福与发吐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欣燃,马志福,发吐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欣燃。委托代理人:章宇,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玄童,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福。委托代理人:刘涵,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发吐曼。委托代理人:刘涵,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欣燃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欣燃的委托代理人章宇、被上诉人马志福、发吐曼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志福与杜欣燃签订了一份无落款日期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本市西山路104号骑马山路社区平房32号,占地面积300平方米,房屋8间建筑面积200平方米,转让于杜欣燃,房屋价格60万元,马志福出具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杜欣燃现金600000元。本案所涉自建房,2005年至2006年由马志福与父母建起4间,2010年后又建4间。马志福与发吐曼于2009年12月28日结婚。又查,杜欣燃与马志福2012年下半年认识,2013年初即在本市汇嘉园小区租赁房屋一套,以夫妻相称入住。杜欣燃父母亲戚亦将二人当夫妻看待。2013年4月8日,马志福与发吐曼因离婚发生纠纷,发吐曼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同年5月6日,马志福起诉发吐曼要求离婚,起诉书中要求分割共有房产即本案所涉自建房,发吐曼于同年6月7日领取开庭传票,当天下午,马志福将发吐曼打伤,被西山派出所拘留、逮捕,该离婚诉讼案以原告自动撤诉结案。又,本案争议房屋没有房产证,正在拆迁当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部分是马志福与发吐曼共同共有的财产,马志福未告知发吐曼擅自与杜欣燃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属无权处分行为。杜欣燃明知马志福婚姻状况,在与马志福以夫妻相称、保持非正常男女关系期间,其与马志福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且未要求马志福合法妻子参与或确认,违背常理,明显具有恶意,损害了发吐曼的权利,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故对杜欣燃要求马志福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驳回杜欣燃要求马志福交付乌鲁木齐市西山路104号骑马山社区平房32号的8间房屋及院落,并协助办理相关所有权转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杜欣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房屋是马志福婚前所修建,只有几平方的厨房是与发吐曼结婚后修建,因此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在2012年与马志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不知马志福婚姻状况,而以“男女朋友”相称是在2013年春节前后的事情。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那么双方也应当返还各自所取得的财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我要求马志福交付乌鲁木齐市西山路104号骑马山社区平房32号的8间房屋及院落,并协助办理相关所有权转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志福答辩称:上诉人知道我已结婚,并且知道婚后我们又修建4间房屋,我将唯一的房产出卖,有违常理。我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虚假合同,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是其向叔叔马建新所借,但并未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也没有提交马建新的取款凭证。且该房屋买卖合同中显示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未经妻子发吐曼同意,对涉及夫妻双方重大权益事项进行处分,属于无权处分。综上,该房屋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发吐曼答辩称:我与马志福的答辩意见一致。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认定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条、证人证言、照片、当事人的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涉案房屋部分属于马志福与发吐曼共同共有财产,且马志福、发吐曼及两人的子女均在该房屋内居住,马志福未与发吐曼协商一致即与杜欣燃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其处分行为因侵害了发吐曼的共有财产权益,当属无效。本案另查明,杜欣燃与马志福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并无落款日期,马志福虽出具收条,但杜欣燃对支付房款的过程在两次庭审中表述不一致,且不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加以印证,在其举证不足的情况下,本院对杜欣燃依据房屋转让协议及收条要求马志福交付房屋及院落,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不予支持。对杜欣燃关于如果转让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返还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即使合同无效,但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杜欣燃已预交),由上诉人杜欣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映红代理审判员 郭莉君代理审判员 柳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