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行非审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与重庆市茶山竹海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非诉程序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重庆市茶山竹海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法行非审字第0006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6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947946-9。法定代表人谭长春,局长。被执行人重庆市茶山竹海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四社,组织机构代码证66643686-3。法定代表人王子文,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永茶)食品生产行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作出(渝永茶)食品生产行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重庆市茶山竹海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1月24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向被执行人重庆市茶山竹海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重庆市茶山竹海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催告书后立即履行(渝永茶)食品生产行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重庆市茶山竹海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重庆市茶山竹海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渝永茶)食品生产行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作出的(渝永茶)食品生产行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渝永茶)食品生产行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188元,由重庆市茶山竹海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平审 判 员 鲁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