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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金添实业有限公司与李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添实业有限公司,李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27号原告上海金添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吉。委托代理人于路宁,上海宇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原告上海金添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梅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添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路宁,被告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添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飞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于被告入职当日签订了《金仕堡健身大连路店销售主管提成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的职务、工资构成、工资发放及工作地点等劳动合同相关内容,理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理无据,现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40,017.24元。被告李飞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是劳动合同,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飞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原告处,任本市飞虹路XXX弄XXX号门店店长。原、被告签订《金仕堡健身大连路店销售提成合同》,约定店长底薪7000元并根据不等业绩指标发放相应比例提成,原告于次月10日发放上月基本工资,20日发放上月业绩提成,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原告的合同专用章。2014年10月15日原告出具《公司证明》,证明被告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任门店店长,底薪每月7000元,2014年9月1日起调任销售经理,底薪每月4500元。被告工作至2014年10月17日自行离职。另查:1、被告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工资共计40,017.24元。2、被告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无用人单位招用记录,也无社会保险缴费记录。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李飞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1,800元。该会于2014年12月26日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17.24元。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分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提成合同,从其名称和内容来看,均系针对劳动报酬进行的相关约定,显然缺乏法律所规定的其他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故原告主张该销售提成合同即为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金添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飞支付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0,017.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金添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梅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丝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