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执行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邱某与韩某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某,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靖执行字第561号申请执行人邱某,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执行人韩某,女,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邱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靖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邱某于2014年9月29日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26023元及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银行等金融机构,均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存款。同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均无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靖执行字第56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知道被执行人有能力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立即给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金华审判员 蔡小燕审判员 江 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宝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