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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执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高志海与张志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高志海;张志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滨执字第1787号申请执行人高志海。委托代理人张逸峰,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志林。申请执行人高志海与被执行人张志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锡滨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张志林支付高志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6万元。付款时间: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2.5万元,余款3.5万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二、如张志林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应支付高志海违约金3万元,且高志海有权就所有未付款项申请执行;三、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今后再无纠葛;四、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高志海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65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现尚有执行款65000元及执行费425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锡滨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敏嘉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项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 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