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996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里鹏,特别授权(是否离婚除外),系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云会,一般授权,系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郁艳,一般授权,系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之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里鹏、周云会,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秦郁艳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在互不很了解的情况下于199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维系比较正常的夫妻关系至2013年。2014年以来被告对家里不管不问,没给原告一分钱,被告还与第三者同居,破坏家庭和夫妻感情。原告无法忍受没有感情和温暖的生活,从2014年11月起原、被告再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在城里按揭购买有住房1套,在万州区白羊镇双石街建有临街门面2间、楼上建有五层计5套住房(已出售三、四、五层计3套住房,尚余门面2间和二层及六层的住房),购置渝F83F**别克轿车1辆,存款100000元由被告持有,现请求依法分割前述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认识于1997年9月。婚后因客观原因即被告上夜班,原告上白班导致原告无端猜忌被告,双方因此吵架打架已成家常便饭。直接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是因被告女儿出嫁想给其1套住房,但原告不同意。2014年11月以来原、被告分居生活。现被告已经对婚姻厌倦,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与第三者同居不属实。原告诉称的财产属实,但没有存款。在城里所购住房系以本人名义按揭找华夏银行贷款150000元而购买,按揭10年,月供1759元,平均偿还,首次还款期为2011年11月。别克车购买价165000元,其中借款80000元,已还款40000元,还欠姐夫魏光远借款40000元,别克车的购买时间为2013年1月8日。被告现要求分得双石街上的房屋的一半和别克轿车,城里住房拍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被告自认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婚后未生育小孩。2011年10月许,被告名义找华夏银行按揭贷款加自有资金计约300000元购买位于万州区青龙西路58号附2号C2栋16-16室建筑面积为105.59平方米住房1套,按揭期限为10年,首次还款期为2011年11月,每月应平均还贷1579元,按揭期至2021年10月。2012年2月23日包括张某在内的89户村民在万州区白羊镇双石街修建房屋,其中张某的建设用地面积为120㎡,审批修建的建筑面积为360㎡(其中住房330㎡,厨房20㎡,厕所10㎡),取得审批手续后,张某共建了门面2间和楼上住房5套,建设之初将三、四、五层计三套住房出售,现尚余门面2间和第二层、第六层2套住房,第六层的住房装修花了60000元。第一层门面2间原、被告确认面积一致。2013年1月8日张某名义购买别克轿车1辆,车牌号为渝F83F**。2014年以来因信任问题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11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位于万州区白羊镇太和村6组97号建筑面积为75.59平方米砖混结构住房系原告与其前夫于1994年修建,60.15㎡院坝也系原告与前夫所平整,因原、被告未在家,政府在确权时将前述住房的所有权和院坝使用权错误地登记在张某名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开庭审理时原告明确为前述诉称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均认可别克轿车由被告分得,但就房产的分割有分歧而未达成一致协议。经反复调解,就财产分割问题仍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被告一致确认别克轿车现值110000元,前述城里的住房现值5000元/㎡,前述双石街的门面2间共值200000元,住房2套共值2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得位于前述双石街上的所有门面和住房,由被告分得城里的住房和别克车,由被告补出财产价差款。被告坚持分得双石街上的房屋的一半,拍卖城里的住房。前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于己不利自认在卷认定,另有原告举示的婚姻登记资料复印件、照片、证明、权属登记摘印件、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万州国土村发(2012)12号文件及审批表复印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经质证在卷认定。被告主张购别克车找其姐夫魏光远借款40000元无确凿证据证实,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与婚外异性同居无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后虽共同生活了10余年,但被告自认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尤其是2014年以来因信任问题等致夫妻关系逐日恶化并于2014年11月开始彻底分居生活,原、被告现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认为无和好可能,均同意离婚,本院应确认原、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在具体分割时应考虑到城市住房按揭贷款的合同相对性和物权的稳定性,同时避免物权分割引发新的矛盾,对原、被告已确认的轿车归宿予以尊重,据此可确认别克轿车和城里的住房归被告所有,位于万州区白羊镇双石街上的门面2间和住房2套归原告所有,按揭贷款则由合同相对人偿还,由多得财产的被告补出相应价款给原告。被告主张的外债40000元因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本案无法采信,如债权人认为存在债权,可另行向本案原、被告主张债权。政府错误地将原告与前夫所建房登记在被告名下因物权登记未发生变化,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后以张某名义申请建设的位于万州区白羊镇双石街上的门面房2间、二楼和六楼各1套计2套住房均归原告陈某所有。张某名义按揭购买的位于万州区青龙西路58号附2号C2栋16-16室建筑面积为105.59平方米住房(权属证号为301房地证2014字第150**号)及渝F83F**别克轿车1辆均归被告张某所有,尚欠银行的按揭贷款142479元(按现行利息等额按月还款1759元标准测算)由被告张某负责偿还。前述被告张某分得的财产净值为495471元,原告陈某分得财产净值为400000元,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补付给原告陈某财产分割差价款47735.50元。前述给付判决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双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前述涉及给付义务的判决义务人应自觉履行,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本判决书未附“离婚案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不得作为当事人另行结婚之依据。审判员 李元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