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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甲安与被告苏帝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安,苏帝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李甲安。委托代理人邓云山,住贵港市港北区江北中路198号院3幢301室。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2********。被告苏帝松。原告李甲安与被告苏帝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9时,被告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武乐往峡山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向行驶,至峡山往武乐高铁路段,被告驾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使桂R×××××号摩托车左侧把手与桂R×××××号摩托车左侧把手发生刮碰,造成被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第5掌骨开放性骨折;2、作第5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3、左第5指中节指骨骨折;4、左第4指中节骨骨折并近侧指间关节囊破裂。经治疗,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肢不宜剧烈活动,暂不宜负重;继续门诊治疗;建议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留1人陪护。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321.81元、误工费6158元、护理费214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赔偿金1358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36703.81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章驾驶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损伤,被告理应依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没有为其本人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你,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依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121.81元。被告辩称,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9时,被告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武乐往峡山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向行驶,至峡山往武乐高铁路段,被告驾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使桂R×××××号摩托车左侧把手与桂R×××××号摩托车左侧把手发生刮碰,造成被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为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第5掌骨开放性骨折;2、作第5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3、左第5指中节指骨骨折;4、左第4指中节骨骨折并近侧指间关节囊破裂。经治疗,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医嘱:患肢不宜剧烈活动,暂不宜负重。继续骨折夹板外固定,视骨折处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解除外固定及行患指关节功能锻炼时间;继续门诊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建议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被告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庭审中,原告以尚未作伤残鉴定为由,本次诉讼不提出××赔偿金的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23121.81元。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对为:医疗费为7321.81元;误工费为6158元(24432元/年÷365天×92天);护理费为2142元(24432元/年÷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100元/天×32天);对于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请求,因本次事故目前尚未发现原告有××等情形,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9021.81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系被告与原告共同违章所致,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所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对的数额为准,为19021.81元,均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应对此数额予以全部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帝松赔偿原告李甲安经济损失19021.81元。二、驳回原告李甲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59元,由原告李甲安负担173元,被告苏帝松负担186元。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东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秋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