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启复执字第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龙支行与倪俊、南通广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龙支行,倪俊,南通广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启复执字第023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龙支行,住所地本市汇龙镇人民中路438号。(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倪俊。被执行人南通广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汇龙镇人民中路589号关于农商银行汇龙支行与倪俊、南通广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的(2013)启商初字第05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倪俊、启东市广益商贸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农商银行汇龙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495395.12元、诉讼费25134.00元。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6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倪俊位于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333弄3号301室及333弄9号301室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并委托拍卖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和2014年9月5日进行了两次公开拍卖但最终因拍卖价格偏高而无人应价致使两次拍卖均流拍,现该两处房产仍处于重新评估拍卖阶段,另外经向启东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启东市房屋产权交易监理所和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商住房产登记和银行存款。鉴于本案实际情况,2015年2月6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商初字第05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 兵执行员 周 杰执行员 朱汉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