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山北华水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白山北华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山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122号。法定代表人:高作鹏,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书家,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白山北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松树镇。法定代表人杜昱砉,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白山北华水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白山北华水泥有限公司抵押物有房屋、土地、设备(详见机器设备、在役资产清单,交通运输设备、在役资产清单,白山北华水泥有限公司设备明细表,白山北华水泥有限公司付担保公司抵押设备明细,白山北华水泥有限公司抵押设备明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白山北华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房屋、土地、设备(详见机器设备、在役资产清单,交通运输设备、在役资产清单,白山北华水泥有限公司设备明细表,白山北华水泥有限公司付担保公司抵押设备明细,白山北华水泥有限公司抵押设备明细)二、被执行人白山北华水泥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如确需转让需经本院同意),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设备为两年,房屋、土地为三年。四、责令被执行人白山北华水泥有限公司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个月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拍卖查封的上述抵押物。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鹿贵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新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