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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住松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连春,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丈夫周某因离婚事宜在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路与荷塘坌路口的草坪上发生争吵、殴打,刘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划伤周某。经鉴定,周某面部软组织裂创系锐器切割所致,其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松阳县西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许某的证言,物证水果刀一把,接受证据清单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及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婚姻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纠纷引发,在起因上被害人也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叶永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