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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刘成相与武汉市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百圣量贩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相,武汉市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百圣量贩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48号原告刘成相。被告武汉市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百圣量贩店,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3号。负责人XX,店长。委托代理人蔡学林,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锦花,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刘成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百圣量贩店(以下简称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学林、刘锦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壶金龙鱼谷维多稻米油,价格为99.90元。原告在食用该稻米油时,发现该食品的标签中强调其富含植物甾醇等营养成分,但未标示该成分在食品中的具体含量。该行为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第4.1.4.1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产品进行了查处。现原告认为被告出售该食品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物款99.90元,增加赔偿原告损失500元,同时赔偿原告十倍的赔偿金9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本诉产生的其他费用共计315元。被告辩称,2011年《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中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分中的含量”,但在2004年版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并无此项要求。在2011年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生效后,生产商有很多库存的标签未使用,为避免浪费,生产商采取了将植物甾醇含量标示用不干胶张贴于原标签左下方的方式进行整改,该方式并无不当。但食品投入流通领域后,不排除因导购员的疏忽或者其他消费者因好奇撕下不干胶贴等原因导致原告所购买的食品标签上无该不干胶贴。但生产商没有不标示植物甾醇的故意,被告作为销售商亦不存在欺诈,且原告购买该食品也未遭受损失。此外被告销售的食品确实含有植物甾醇,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进行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15元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金龙鱼牌谷维多稻米油(5L)一瓶,价格为99.90元。后原告发现该产品标签上印有“……金龙鱼谷维多稻米油富含稻米精华和多种营养成分,如γ-谷维素、植物甾醇、维生素E(包括生育三烯酚类),其中谷维素平均含量达3000ppm(毫克/千克),每100克稻米油含有维生素E达30mg,堪称油中珍品……”等内容,但在产品标签中未标示所强调的植物甾醇的添加量和在成品中的含量。原告遂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举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汉工商处字(2013)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龙鱼谷维多稻米油在标签上强调含有“植物甾醇”等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但却未标示其特别强调的成分在食品中的含量,与《标准预包装食品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4.1.4.1不符,该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被告改造、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发票、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的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金龙鱼谷维多稻米油的标签中印有:“金龙鱼谷维多稻米油富含稻米精华和多种营养成分,如γ-谷维素、植物甾醇”的内容,但标签未标示植物甾醇的含量,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故金龙鱼谷维多稻米油在食品安全的包装方面存在问题。被告辩称生产商已用不干胶张贴含量植物甾醇的含量,但原告提交的食品包装上并无该不干胶,故本院对被告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作为食品的经营者,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承担双重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法,本案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明确规定,对赔偿损失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赔偿食品价款损失99.9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99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增加赔偿原告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费用的发生,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费》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百圣量贩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相损失99.90元;二、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百圣量贩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成相支付赔偿金999元。三、驳回原告刘成相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合计65元,由原告刘成相负担25元,由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百圣量贩店负担4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应承担部分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