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广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XX从翔安区马巷镇同美村下方“福兴超市”旁一出租房的楼顶,爬窗进入三楼被害人于X、唐XX夫妇共同生活居住的房间内实施盗窃,在盗走放置在床头的一把折叠刀后,因无法离开房间遂爬到床底睡觉。同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被返回住处的被害人于X、唐XX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XX身上缴获被盗折叠刀,后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XX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赃物折叠刀,人员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于X、唐XX的陈述,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八日,依法可予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予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彭跃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