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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宿瑞平、常平非法采矿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宿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宿某某,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另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曲颂军,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以莱检公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宿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6日以莱检公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宿某某追加起诉。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秀琳、盛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被告人宿某某及其辩护人曲颂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系被告人宿某某妹夫,被告人常某于2005年4月1日与莱州市平里店镇某村村委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该村“兴平大桥”西首王河西堤坝上50亩承包地,合同为期30年,承包地内有丰富的砂资源。被告人常某常年患有疾病缺少医药费遂产生非法采挖承包地内砂资源的念头,并让宿某某为其联系挖砂的车辆及存放砂的地点及砂的买主。后被告人常某、宿某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任何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17日夜间、18日、19日凌晨,组织人员车辆至莱州市平里店镇某村村东“兴平大桥”西首往北约100米的王河西河堤处,采用挖掘机挖、翻斗车拉的方式非法采矿,严重破坏了王河堤坝,所采河砂全部运至朱桥镇柞阳村南、梁苗路与疏港高速交叉地点东北侧工地。2013年8月19日,莱州市水务局工作人员对河堤毁坏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毁坏河堤长39米,宽20米,最大挖深3.52米,盗挖河砂1151立方米,原河堤已被毁坏。另指控,2014年8月中旬至案发,被告人宿某某同王迪雇佣王某某、李某某、魏某某、段某某、单某某、彭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吴某、荆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莱州市平里店镇某村东北岭,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擅自采挖金矿石800余吨,并分别将非法采矿的矿石存放在莱州市原苗家镇交通站大院、原苗家农具厂大院及徐某甲在后屯村的大院内。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宿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提请本院依法分别惩处。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被告人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认罪并无辩解;对第二起案件辩解,自己与某村书记约定先打井再开矿,案发时只是清理毛石,并没有开采出金矿石。辩护人曲颂军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莱检公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宿某某非法采矿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莱检公刑追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某非法采矿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宿某某所采石头是否为金矿石、所采石头的实际重量及达到5万元的价值证据不充分。此外,被告人宿某某归案后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修复破坏的现场,并且在与被告人常某实施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宿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系被告人宿某某妹夫,被告人常某于2005年4月1日与莱州市平里店镇某村村委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该村“兴平大桥”西首王河西堤坝在内的50亩承包地,合同为期30年,承包地内有丰富的砂资源。被告人常某因患病筹钱等,遂产生非法采挖承包地内砂资源出售牟利之念,后与被告人宿某某共谋并让被告人宿某某为其联系采挖砂的车辆及存砂地点等。被告人常某、宿某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任何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17日夜间、18日、19日凌晨,组织人员车辆和采挖设备至莱州市平里店镇某村村东“兴平大桥”西首往北约100米处的王河西河堤处,采用挖掘机挖、翻斗车运的方式非法采矿,严重破坏了该河堤坝,并将所采挖河砂全部运至朱桥镇柞阳村南、梁苗路北与疏港高速交叉处附近的原疏港高速料场内。2013年8月19日,莱州市水务局工作人员对河堤毁坏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被毁坏河堤长39米、宽20米(最大挖深3.52米),盗挖河砂约1151立方米,王河堤被毁坏。被告人常某于2013年8月21日至莱州市公安局平里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宿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被莱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宿某某交纳人民币7万元至莱州市公安局用于修复河堤,现在二被告人参与下,��破坏王河堤坝已被修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来源及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常某、宿某某等的身份情况。(3)前科查询证明、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4)莱州市水利局出具的关于王河平里店镇某段损毁河堤的情况说明、毁坏报告、采砂平面图,证实被盗采河砂地点的具体情况及被采砂坑体积约为1150.75m3。(5)河滩林地拍卖承包合同书,证实莱州市平里店镇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人常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情况。(6)武警北京总队医院CR/DR诊断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MR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常某的病情。(7)莱州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实被���人宿某某向莱州市公安局缴纳罚款7万元。2、勘验、辨认笔录(1)莱州市公安局现场勘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采挖的现场砂坑、存放的砂堆等情况及王河西堤坝被挖砂后损毁现场状况。(2)辨认笔录两份,证实被告人常某对靳海玲、郑盛林的辨认确定情况。3、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河砂于2013年8月18日、8月19日的单位价格为60元/m3。4、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实2013年8月18日、19日凌晨被告人所采挖河砂运至存砂地点的情况。5、证人证言(1)证人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7、18日晚,被告人宿某某二次共将40余车所采挖砂存放在其位于莱州市朱桥镇柞阳村南、梁苗路北侧与疏港高速交叉处附近的料场的情况。(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7日生振岐告知其有人晚间要到其所在的料场存砂���当月19日发现所存砂堆增加的情况。(3)证人杨某某证实2013年8月19日发现该村东“兴平桥”北约100米处王河河西堤坝处被采挖,后根据运砂痕迹确定所盗挖之砂被存放在苗梁路北与疏港高速交叉处东北侧一新建场院的情况。当日被告人宿某某给其打电话称系帮被告人常某采挖和运输的情况,后被被告人破坏的河堤由二被告人参与,现已修复的情况。(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早听同村张德发称有人偷砂,遂至其所在莱州市平里店镇某村东“兴平桥”西王河西坝100米的河坝上查看,发现河坝被挖成一直径约30米、深约2.5米的大坑的情况。(5)证人李某乙、王某甲、张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该三户的耕地在被挖砂造成的大坑旁边,严重影响其种植安全的情况。(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曾听被告人宿某某称被告人常某卖砂,被告人宿某某给被��人常某联系拉砂的车辆和司机,并通过“三广”(即生振岐)存砂的情况。(7)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常某联系被告人宿某某卖砂,其介绍“小秋”给被告人宿某某联系铲车的情况。(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中旬靳某某让其联系找铲车,其遂在莱州市北流村二手车市场附近联系铲车司机的情况。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4月1日其承包莱州市平里店镇某村村委包括王河堤坝在内的50亩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己因病等经济困难,遂联系被告人宿某某帮忙挖砂并联系运砂车辆等。后于2013年8月18日、19日凌晨从莱州市平里店镇某村村东“兴平大桥”西首往北约100米的王河西河堤处,采用挖掘机挖、翻斗车拉的方式非法采砂共43车计1000余方河砂,并将该采挖砂存放在生振岐联系的位于苗梁路北与疏港高速交叉���的东侧原疏港高速料场院内的情况。(2)被告人宿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常某为筹钱治病等准备采砂,其遂联系并组织运砂车辆至莱州市平里店镇某村村东“兴平大桥”西首往北约100米的王河西河堤处,采用挖掘机挖、翻斗车拉的方式非法采砂的情况。以上为莱检公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莱检公刑追诉(2014)2号起诉书的指控有侦查机关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汇报、莱州市新城金矿化验报告单、照片等、证人张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李某、周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王某丙、李某某、魏某某、段某某、荆某某、郭某某、单某某、彭某某、盛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吴某及被告人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宿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宿某某非法采矿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宿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宿某某的行为性质及涉案标的物的具体数量等,因此对该笔指控本院不予认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宿某某被追加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宿某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常某能主动投案,认罪并如实供述本案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宿某某认罪并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此外二被告人积极参与恢复原状,均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宿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学东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双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