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朱某甲,居民。被告朱某乙,居民。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谊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朱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朱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小孩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于2012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0日生女孩朱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