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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杨长六与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六,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61号原告:杨长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家成、何杰。被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金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晨。原告杨长六诉被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六的委托代理人何杰和被告恒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六诉称,2011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车辆办理按揭贷款,原告支付服务费,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原告还清银行贷款之日止,同时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应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于合同终止时1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原告缴纳了服务费和保证金8424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还清了贷款该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已经终止,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保证金,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保证金8424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杨长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按揭服务合同及附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8424元保证金;2、结清证明,证明原告还清了贷款,与被告的按揭服务合同已经终止。被告恒汇公司辩称,2011年9月5日原告购置奥迪车辆,与被告签订按揭服务合同一份,双方就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第5条第4款约定,原告应当在7日内将车辆登记上牌及抵押登记,如未完成,则视为原告违约。但直到2011年9月25日原告才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依据合同第11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有权不退还保证金。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恒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置奥迪车辆为国产车,且提车日即为2011年9月5日;2、杨长六按揭车辆的初始登记及抵押登记日期,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办理初始登记,于9月29日才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应当在7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约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现认证如下:1、被告恒汇公司对原告杨长六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7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第11条第3款没收保证金;被告恒汇公司对原告杨长六提交的证据2的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结清与被告没收保证金无关联。本院对原告杨长六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杨长六对被告恒汇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抵押登记的完全义务方并非是原告,其只是提交相关材料,审批的时间超过7天并不是其造成的。本院对被告恒汇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5日,甲方恒汇公司与乙方杨长六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就乙方购买安吉大全经销商奥迪品牌车辆并通过甲方办理按揭贷款事宜,签订本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决定购置汽车一辆,并已自行选定上述供货商和车辆品牌型号,乙方就此委托甲方对车辆办理按揭贷款,按揭车辆的合法手续和文件由乙方提供;甲方同意为乙方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担保服务费、按揭服务费、上门服务费及有关代收代付的费用;乙方自提车之日起,如在以下时间(国产车7个工作日,进口车1个月内)仍未完成所购车辆的上牌和抵押登记手续,并未将车辆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车辆保险单原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于甲方的,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照本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规定进行处理;履约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及其他与本合同项下之按揭购车相关的补充协议的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及其他与本合同项下之按揭购车相关的补充协议的义务后,该保证金冲抵乙方应支付甲方的应付费用后返还乙方,合同期内,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扣罚履约保证金,造成履约保证金不足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补足,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补足,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本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履行完毕,合同自动终止,甲方应向乙方返还本合同约定应扣除的款项以后的履约保证金;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则视为乙方违约:…②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办理车辆上牌和抵押登记手续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并要求乙方一次性还清银行的所有贷款和欠甲方的债务。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杨长六从经销商处提取了奥迪汽车一辆。杨长六于2011年9月9日交付给恒汇公司保证金8424元。2011年9月13日,该奥迪车办理了初次登记,2011年9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2014年8月21日,杨长六结清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的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第五条第2、3款的约定,案涉车辆的上牌和抵押登记手续,应由恒汇公司协助办理。第五条第4款虽约定,杨长六自提车之日起,如在以下时间(国产车7个工作日,进口车1个月内)仍未完成所购车辆的上牌和抵押登记手续,并未将车辆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车辆保险单原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于恒汇公司的,恒汇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规定进行处理,虽然案涉车辆于2011年9月29日才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但是,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第2、3款的约定,恒汇公司也负有协助办理上牌和抵押登记手续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表明逾期完成上牌和抵押登记手续是由于杨长六违约造成的。恒汇公司以其违约为由主张没收保证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使事实确实是杨长六未能按期提供相关材料,但是,恒汇公司并未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并要求杨长六一次性还清银行贷款,而是继续协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在长达近三年的按揭贷款期内未见其通知杨长六该保证金已没收并要求杨长六补足,上述行为和事实表明,其已经选择继续履行案涉《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也未曾没收该保证金。综上,恒汇公司现主张不予返还保证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恒汇公司应按约将履约保证金8424元返还杨长六。关于杨长六主张的违约金,案涉合同没有约定,经本院释明杨长六亦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长六保证金8424元。二、驳回原告杨长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