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衡某某,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继续取��候审。2015年2月11日经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伯军华,新疆哈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哈铁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苏国强、被告人衡某某及其辩护人伯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衡某某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指派不知情的雇佣司机李某某驾驶银灰色福田牌新L-G26**小货车,来到哈密铁路37街原铁路水泥厂旁的新疆大陆桥集团哈密分公司仓库内盗运焦炭钢网围挡107片(价值2445元)至火箭农场工地作围墙使用。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衡某某以欺骗的方法指派李某某再次盗运焦炭钢网围挡132片(价值3960元),在驾车拉运至仓库院外大门处时被���获。被告人衡某某连续二次盗窃,盗窃总价值为64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物证照片、证人李某某、把某某、文某、刘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价值6405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被告人衡某某适用单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犯罪手段、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衡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启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努尔比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