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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385号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小茹,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咏德,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89年2月6日出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茹、刘咏德,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原告于2014年1月怀孕,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未尽到丈夫的责任,上班之余就去网吧打游戏很晚回家,对怀孕的原告不管不问。2014年10月被告得知刚出生的女儿随母亲姓,取名刘某甲后便离家在外住,至今不曾回家看望妻子和女儿。几个月来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毫不过问,更不给生活费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1、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时租房居住,但原告很少在出租屋住。女儿出生后,原告将小孩户口申报到宣城,且随原告姓,都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被告工资不高,但都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1月原告怀孕,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2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甲。原被告因协商结婚事宜及婚生女报户口、取名等问题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相识不久原告即怀孕,虽然在协商结婚事宜时产生矛盾,但仍坚持结婚,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生女出生后,原告单方为孩子报户口及取名,其在处理该事务时考虑不周,处理欠妥,使双方矛盾加剧。原被告应念及组建家庭不易,且婚生女年幼,尚需原被告的细心呵护,双方应不计前嫌,本着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理解、互相宽容的态度,共同维系家庭。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刚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