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与陈德周、邱泉霞、王德胜、范小丽、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滁州新天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陈德周,邱泉霞,王德胜,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滁州市新天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范小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56号原告: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宋传富,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德周,男,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邱泉霞,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德胜,男,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城县。法定代表人:陈正飞。被告:滁州市新天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兵。被告:范小丽,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德周、邱泉霞、王德胜、范小丽、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滁州新天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传富(以下简称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周(以下简称被告)、邱泉霞、王德胜、范小丽、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滁州新天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德周、邱泉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德周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陈德周购买中国重汽生产的豪沃重型自卸货车二台并出租给被告陈德周使用。租金采取等额还款法,每月租金25392.35元。被告邱泉霞、王德胜、新天地公司、范小丽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自愿为被告陈德周提供担保。被告宏远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交付租赁物义务。但被告陈德周至今累计拖欠租金17400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陈德周、邱泉霞共同支付租金174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邱泉霞、王德胜、范小丽、滁州新天地汽车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德周、邱泉霞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德胜、范小丽、宏远公司、新天地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德周、邱泉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德周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陈德周购买中国重汽生产的豪沃重型自卸货车二台并出租给被告陈德周使用,租金采取等额还款法,每月租金25392.35元。被告邱泉霞、王德胜、范小丽、新天地公司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自愿为被告陈德周提供担保。被告宏远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交付租赁物义务。但被告陈德周至今累计拖欠租金17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抵押担保责任。原被告及保证人王德胜、范小丽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发生争议,由被告范小丽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车辆抵押合同》融资租赁车辆交车验收单、被告陈德周、邱泉霞的婚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并要求被告王德胜、范小丽、新天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宏远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未明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本院酌定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另外,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不依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费,处置费等)及损失(包括货物损失,运输违约赔偿等)由承租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合法有据。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周、邱泉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74000元;违约金从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王德胜、范小丽、滁州新天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德周、邱泉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德周、邱泉霞的上述债务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人民币3750元,由被告陈德周、邱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立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