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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农民。系本案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俊良,苍梧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苏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农金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良,被告人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苏某乙因怀疑苏某甲将其家中的水管弄断,遂在苍梧县京南镇寺垌村步田组苏茂坚屋前,用木棍殴打苏某甲,致苏某甲右下肢骨折。经鉴定,苏某甲右下肢所受的损伤达到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依据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苏某乙的犯罪行为,导致其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苏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人民币42066.8元。其中,医疗费266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856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人苏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原告人的各项赔偿请求,被告人苏某乙亦无异议,但其认为其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苏某乙因怀疑苏某甲将其家中的水管弄断,遂在苍梧县京南镇寺垌村步田组苏茂坚屋前,用木棍殴打苏某甲,致苏某甲右下肢骨折。经鉴定,苏某甲右下肢所受的损伤达到轻伤一级。另查明:1、被告人苏某乙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苏某乙持有的作案工具长约1.6米的木棒一条。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苍梧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苏某乙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苏某乙所在社区具备缓刑管教、帮教条件,被告人苏某乙适宜社区矫正。4、案发后,原告人苏某甲于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3日在苍梧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5天,医院诊断其右胫骨骨折见钢板、钢钉内固定,两断骨端对位对线好;腓骨骨折未见内固定,骨折端对位尚好,膝关节未见脱位。医疗费共人民币26656.8元。出院医嘱为:(1)患肢避免负重3个月,定期每个月回院DR检查骨折情况;(2)门诊继续治疗、换药及回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注意加强营养治疗,负重强度视骨折愈合情况而定。5、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乙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苏某甲。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乙出生于1936年9月14日,作案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由苍梧县公安局立案侦查。3、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乙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苏某乙持有的作案工具长约1.6米的木棒一条。5、被告人苏某乙的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乙对其殴打被害人苏某甲所在的现场位置进行指认。6、苍梧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苍梧县司法局经对被告人苏某乙调查后认为,被告人苏某乙所在社区具备缓刑管教、帮教条件,被告人苏某乙适宜社区矫正。7、苏某甲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苏某甲被故意伤害后在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及出院医嘱内容等事实。8、苏某甲的疾病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证实苏某甲被故意伤害后经苍梧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医院诊断其右胫骨骨折见钢板、钢钉内固定,两断骨端对位对线好;腓骨骨折未见内固定,骨折端对位尚好,膝关节未见脱位。9、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份和住院结账汇总单4份,证实苏某甲被故意伤害后在苍梧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人民币26656.8元。(二)证人证言苏某丙、苏某丁的证言,均证实苏某丙、苏某丁在案发后发现了被告人苏某乙用木棍殴打其父亲苏某甲致伤的事实,后来从被告人处仅获得了人民币5000元损害赔偿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苏某甲在苍梧县京南镇寺垌村步田组苏茂坚家门前,被被告人苏某乙用木棍殴打致伤的事实。(四)鉴定意见苍梧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证实苏某甲右下肢所受的损伤达到轻伤一级。(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现场图1张及照片9张,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所在的地点及方位等现场概况。(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乙的供述反映,2014年10月19日,其因怀疑苏某甲将其家中的水管弄断,遂用木棍打了一下苏某甲,后来其已赔偿了苏某甲人民币5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应当宣告缓刑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本院认为:1、对医疗费26656.8元和营养费750元的诉讼请求,有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住院结账汇总单及关于加强营养支持的出院医嘱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8560元和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人的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等实际情况,以及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该部分请求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和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对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予以驳回。结合本案事实和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定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6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856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7066.8元。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向原告人赔偿的经济损失5000元,应当予以相应的扣减,即被告人尚应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2066.8元。被告人苏某乙与原告人苏某甲不仅是邻居,而且是同胞亲兄弟的关系,在日常生活中理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互敬互爱、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双方的关系。在发生矛盾时应互谅互让,通过协商的方式依法处理纠纷,而不应该由此演变成刑事案件。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他人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苏某乙持有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条,由苍梧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三、判令被告人苏某乙赔偿人民币32066.8元给原告人苏某甲;四、驳回原告人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款项,被告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钊生代理审判员  周思文人民陪审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月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