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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5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林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563号原告林某,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俞某甲,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8日生育男孩俞某乙,孩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每晚在外游荡至三更半夜回家,导致夫妻因此时常争吵。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6月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融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但一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现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俞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俞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俞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2008年1月18日生育男孩俞某乙,目前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6月21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以(2013)融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不准林某与俞某甲离婚,嗣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俞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主为林云平的户口簿、结婚证、(2013)融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福清市玉屏街道锦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俞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产生矛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带领抚养婚生子俞某乙,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俞某乙由原告林某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芽淋审 判 员  何 辉人民陪审员  郭 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少融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