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郦健与彭德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健,彭德强,陈清勇,唐刚珍,陈其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4号原告郦健。委托代理人唐国雄,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龙,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德强。委托代理人帅君,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律师。被告陈清勇(陈浩彬之子)。法定代理人邓友娥(陈清勇之母)。被告唐刚珍(陈浩彬之母亲)。被告陈其章(陈浩彬之父亲)。原告郦健与被告彭德强、陈清勇、唐刚珍、陈其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郦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雄、被告彭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勇的法定代理人邓友娥,被告唐刚珍、陈其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健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彭德强驾驶未办理登记手续的银翔牌163FMJ-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郦健和彭德高从盐津县中和镇中堡村方向驶往盐津县中和镇中和村方向,19时20分行至中木线K1+850米(文家沟)处与对向行驶的陈浩彬所驾驶的云C54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浩彬当场死亡,原告郦健和彭德强、彭德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9日,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德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浩彬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郦健和彭德高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郦健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35077.87元。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原告郦健之损伤属玖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陆仟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彭德强、陈清勇、唐刚珍、陈其章赔偿原告郦健医疗费35077.87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误工费2000元(100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66元(15156元/年×17年零10个月×2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7087.87元。被告彭德强辩称:原告郦健诉称的2013年12月7日,被告彭德强驾驶未办理登记手续的银翔牌163FMJ-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郦健和彭德高从盐津县中和镇中堡村方向驶往盐津县中和镇中和村方向,19时20分行至中木线K1+850米(文家沟)处与对向行驶的陈浩彬所驾驶的云C54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浩彬当场死亡,原告郦健和彭德强、彭德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9日,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德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浩彬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郦健和彭德高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郦健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35077.87元。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原告郦健之损伤属玖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陆仟元属实。但原告郦健属农村居民,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郦健的损失应由陈浩彬的继承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被告彭德强是好意搭乘原告郦健,故应由原告郦健自行承担40%,剩余的再由被告彭德强和陈浩彬的继承人各承担50%。被告陈清勇的法定代理人邓友娥,被告唐刚珍、陈其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郦健、被告彭德强和一同为盐津县中和镇中堡村茶园坪小组农户彭兴权建房的彭德高回家。被告彭德强驾驶未办理登记手续的银翔牌163FMJ-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郦健和彭德高从盐津县中和镇中堡村方向驶往盐津县中和镇中和村方向,19时20分行至中木线K1+850米(文家沟)处与对向行驶的陈浩彬所驾驶的云C54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浩彬当场死亡,原告郦健和彭德强、彭德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9日,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德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浩彬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郦健和彭德高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郦健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35077.87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郦健委托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5月1日,原告郦健被鉴定、评估为:1、原告郦健之损伤属玖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2012年6月8日,原告郦健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郦健与刘春燕于2013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郦欣悦。上述事实,有原告郦健、被告彭德强的陈述;原告郦健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郦健的《户口证明》、《身份证》以及原告郦健和郦欣悦的《户口薄》,原告郦健与刘春燕的《结婚证》,郦欣悦的《出生医学证明》;盐津县中和镇清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在卷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彭德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陈浩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彭德强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浩彬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郦健和彭德高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郦健造成的损失,被告彭德强和陈浩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浩彬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陈浩彬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郦健、被告彭德强和彭德高所受到的损失。因被告彭德强现未提起诉讼,不能确认其损失,故原告郦健、被告彭德强和彭德高应各按三分之一予以计算。原告郦健的损失的不足部分,被告彭德强和陈浩彬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德强属好意搭乘原告郦健,应适当减轻(30%)被告彭德强的赔偿责任。陈浩彬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清勇、唐刚珍、陈其章用陈浩彬的遗产予以赔偿。原告郦健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5077.87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误工费2000元(100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66元(15156元/年×17年零10个月×2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郦健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271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3077.87元。请求赔偿的鉴定、评估费13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鉴定、评估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彭德强赔偿原告郦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共计47526.10元;二、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陈清勇、唐刚珍、陈其章用陈浩彬的遗产赔偿原告郦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共计107893.44元;三、原告郦健自己承担20368.34元;四、驳回原告郦健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326.00元。由被告彭德强负担1663.00元,被告陈清勇、唐刚珍、陈其章用陈浩彬的遗产负担16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兴明人民陪审员 罗奎西人民陪审员 杨学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