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一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曾范与段友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范,段友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756号原告曾范,男,200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老案塘村毛塘村民组。法定代理人曾建新,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老案塘村毛塘村民组。系原告曾范之父。委托代理人莫建中,益阳市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段友良,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住南县茅草街镇康复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359634-7。负责人祝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易之,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周纯,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曾范与被告段友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范的法定代理人曾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建中、被告段友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易之、薛周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段友良驾驶湘H8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派出所路口撞倒沿公路行驶的行人曾范,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友良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曾范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益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重度)、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后于2013年5月4日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74天,两人陪护。出院后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椎椎体横突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肘关节骨质撕脱,已分别构成拾级、拾级伤残,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三个月。被告段友良驾驶的湘H8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段友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876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友良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但应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湘H8725**号车由被告段友良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投保了不计责任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应扣除300元绝对免赔额;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项目与理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用中包含了非医保费用,占医疗费金额的20%,该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2)、后期治疗费:原告已经痊愈,无需后续治疗;(3)、营养费:依据伤情鉴定确定的营养期,住院期间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且营养费应当有医生的诊断证明或司法鉴定证明方可认定;(4)、护理费:应由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收入的证明,并结合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确定,住院期间应按64元/天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应由原告提供正规交通票据,并标明搭乘时间、人次及往返地点,且按照《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6)、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项目,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原告为拾级伤残,且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也与司法实践不符,请求法院酌情就低认定;其次,精神抚慰金应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占原告总损失金额的比例,分别确定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对于交强险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答辩人可依约承担;对商业险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答辩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不予承担;(8)、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为农业户籍,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且被答辩人是学生,尚无收入来源,不符合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3、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段友良驾驶湘H87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11线(老益沅公路)由益阳往沅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派出所门口路段时,撞倒沿公路由南往北横路的行人曾范,致原告曾范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友良负主要责任,原告曾范负次要责任。原告曾范受伤后,先后在益阳市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80天,共用去医疗费114639.9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出院后,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重型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裂伤、胼胝体体部挫伤可能;二、全身多发骨折:腰椎椎体横突骨折(L1-L4)、左髋臼骨骨折、左肘关节骨质撕脱已分别构成拾级、拾级残;根据伤情,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费1800元左右,2013年7月16日出院后继续护理三个月。原告曾范系益阳市资阳区华夏英才经典学校学生。原告受伤后由曾建新、曾正祥护理,事发前曾建新在益阳市宏源太阳能有限公司务工,日平均工资128.7元。曾正祥在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公司务工,日平均工资94.2元。原告因伤所遭受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115339.9元,继续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80天),护理费29415元(94.2元×80天+128.7元×80天+128.7元×90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165.6元(21319元×10%×1.2×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9220.5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湘H8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保险金额为622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段友良已赔偿原告155796.2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医药费收据、门诊处方、购药发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益阳市华夏英才经典学校出具的证明及登记证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购药电脑小票,因未提供医院处方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受伤,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分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段友良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曾范受伤,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段友良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曾范承担次要责任。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6180.6元(10000元+29415元+600元+51165.6元+5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9731.92元[(105339.9元+1800元+2400元+3000元)×80%-300元],由被告段友良赔偿原告640元[(500元+300元)×80%],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合理经济损失只承担70%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包含了2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出院时已经痊愈,不需要继续治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查,原告之父长期脱离农村在城镇务工,原告亦长期在寄宿学校学习、生活,其生活性质基本等同于城镇户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事发后被告段友良已赔偿原告曾范155796.23元,扣除被告段友良应当赔偿原告的640元,被告段友良已经多支付原告155156.23元。故本案可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曾范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告段友良多支付的155156.23元,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将155156.23元支付给被告段友良(可在执行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曾范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0766.29元(96180.6元+89731.92元-155156.23元);履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段友良赔偿原告曾范鉴定费640元(已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原告曾范负担3412元,被告段友良负担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强审 判 员 杨建英审 判 员 徐建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 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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