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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安庆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062号原告:安庆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明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加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德根,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庆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在承建潜山县东关河污水治理工程建设中,向原告买入商品混凝土。2010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31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货款4万元,下欠7314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314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潜山县自来水公司将污水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在此次工程中需要用到混凝土的事实;证据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清单及发货单,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被告收货及欠货款的事实。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经当庭核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潜山县自来水公司发包的梅河、八一路污水管道及污水治理厂尾水排放管工程。2010年3月18日,被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潜山县项目部与原告安庆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并约定混凝土总量为1000m³,预计价款295000元;结算方式按《送货单》或《对账单》所确定的单价和方法计算。此2010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20日,原告共向该项目部供应混凝土374m³,共计价款13314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已在原告出具的混凝土发货单和混凝土实物量确认结算单上签字。同时原告的结算单注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下欠原告货款7314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我院。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工程期间向安庆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构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现下欠原告货款731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有可预见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时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安庆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314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被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