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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运输。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海梅,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海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潍坊市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坊子区眉南路北眉村村口处时,与被害人辛某乙在该路段由东向西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被害人辛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事故发生后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向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值班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三)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辛某乙的亲属与被告人孙某的亲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辛某乙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辛某乙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李某某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害人辛某乙的亲属书面谅解了被告人孙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收到条、称重单;证人辛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孙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都正伟人民陪审员  于兴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