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河北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王艳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艳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固安县工业园区南区。法定代表人蔡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国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兵。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艳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固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河北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艳兵于2013年8月26日入职到原告河北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冲压工。原告与被告签有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一个月。本合同于2013年8月26日生效,至2013年9月25日终止。被告工作岗位是冲压工作。提供劳务的方式是劳务。工资为计件工资,基础工资2000元。被告2013年9月份工资2500元,10月份工资3000元,11月工资2396元。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2013年11月27日被告申请辞职离开原告公司。被告离职后到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原告支付双倍工资5200元。3、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500元。4、裁决原告补偿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14)第3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河北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艳兵双倍工资2396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27日的社会保险(王艳兵个人应缴部分由其本人承担)。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河北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6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396元。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为其发放的社会保险费600元。被告王艳兵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劳务合同具备劳动合同的特征及属性应认定为劳动合同。2013年9月2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396元,故对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396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为其发放的社会保险费600元的请求,依照先裁后审的原则应先经仲裁,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北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王艳兵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2396元。二、驳回原告河北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河北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上诉人已经于被上诉人入职后在法定期限内与其订立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再订立新的劳动合同,但仍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保持劳动关系,对此,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要求和异议。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为双方对原劳动合同的延续,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明确放弃了要求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这在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中也明确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在每月发放工资时将公司应缴纳的每月200元保险费也都发放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即可证实。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应将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全部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王艳兵答辩称,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上诉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是2001年出台的,而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实施的,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之前的司法解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约定而解除,而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发放过保险补助,其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双方应续签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属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其已发放的社会保险补助费,但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叶振平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