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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俞有青与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有青,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41号原告:俞有青。委托代理人:王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生。原告俞有青与被告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俞有青以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刑事立案侦查为由,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俞有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俞有青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沈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廖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