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屹华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屹华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屹华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肆村西红门路26号4号楼208室。法定代表人隋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涤,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1幢三层04号。法定代表人李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宗林,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屹华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屹华宸公司)、上诉人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启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149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屹华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涤,上诉人大启公司之委托代理邹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屹华宸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9月3日,我公司与大启公司签订了《燃气中心装修工程分项分包合同》,约定大启公司将其承接的房山燃气开发中心装修工程中的电梯井道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我公司,分包方式为清包方式,按图纸施工一次性包死11万元。合同外部分计价标准为水钻每延米120元,拆除每立方800元,零工按200元/个,木工、钢筋工、焊工每个工按280元,打孔按市场价50元/个。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完成了施工工程,合同外洽商部分经大启公司确认包括打孔172个×50元=8600元、台班费1200元、零工单共13040元,故我公司的施工总额为132840元。工程经验收后,大启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大启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328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大启公司辩称:不同意屹华宸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屹华宸公司未能提供资质证明及完成工作验收手续,造成我公司无法与工程发包人完成电梯分项工程验收;屹华宸公司员工存在偷盗行为并无故拖延工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第二,屹华宸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大包,本分包合同项下除大包价款外不可能另行产生其他费用,故屹华宸公司请求一次性包死价11万元外,请求支付的2284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我公司已向屹华宸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垫付的购买材料款及其他经济损失应从一次性包死价中予以扣除。综上,基于以上事实,我公司无需向屹华宸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屹华宸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3300元、罚金55000元。屹华宸公司针对反诉辩称:第一,我公司是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因大启公司的原因没有验收,责任不在我公司;第二,我公司具有合格的施工资质,对方在双方签订合同及我方索要工程款时一直未对我公司的资质提出异议;第三,我公司没有偷盗行为,大启公司所述偷盗行为不属实,且其亦无证据证明上述主张;第四,我公司已依照合同履约完毕,不存在违约金和罚金的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启公司与屹华宸公司签订的《燃气中心装修工程分项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大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屹华宸公司应依约进行施工并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针对双方争议的几个问题,首先,对于应付总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大启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显示,屹华宸公司员工确从大启公司处领取施工材料并在出库单相应位置签字确认,故相应费用应当从应付施工款中予以扣除。大启公司主张的混凝土和“型材屋面新做”扣款,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合同除约定一次性包死价11万元外,对洽商变更计价标准同时进行了明确约定。因屹华宸公司有由大启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零工单、台班费单据为证,故法院对有大启公司员工签字的部分洽商变更工程量予以确认,造价金额法院根据双方约定且认可的计价标准计算确认。因屹华宸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打孔费用单据上签字人系大启公司员工,故对于打孔费用法院无法支持。大启公司抗辩上述有其员工签字确认的单据所涉及的工程量不应属于洽商变更工程量,而应属于包死价所包含的工程量,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此抗辩意见亦不合乎常理,故对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已付款问题,因屹华宸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除《燃气中心装修工程分项分包合同》和其所述洽商变更工程量外在燃气公司还存在其他施工合同关系,故对于屹华宸公司针对已付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大启公司主张的已付施工款4.6万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整改维修问题,因屹华宸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整改维修义务,故法院采信大启公司的抗辩意见,但由于大启公司以其单方聘请他人进行施工的相应证据证明其整改维修的费用,且其主张的维修扣款数额过高,而双方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表所载需要整改问题的具体造价,故对于整改维修的扣款数额,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酌情确定。综上,现屹华宸公司要求大启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尚欠工程款数额法院依法计算确认。对于屹华宸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问题,因大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屹华宸公司存在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双方协议书的情形,故对于大启公司反诉要求屹华宸公司支付违约金33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工程竣工验收表上明确记载“工期托延10天”,故屹华宸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金”系违约金性质,且金额过高,法院以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支持,对大启公司要求的超出上述标准部分“罚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屹华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施工款三万三千二百五十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二○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北京屹华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十一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二年十月八日期间的延期违约金。三、驳回北京屹华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屹华宸公司与大启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屹华宸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大启公司向其支付施工款8442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打孔单据经过大启公司员工确认,应计入洽商部分工程款;管荣平领取的拆除费用26000元系门头拆除费用,不属于电梯井施工合同内容,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验收单载明的“大小洞口未填实和抹平”已由其负责维修,并非被上诉人维修,故维修费用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大启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零工单、台班费应包含在11万工程款中,不属于合同外洽商部分;混凝土和“型材屋面新做”材料款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维修费用酌情支持数额过低;延误工期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大启公司(甲方)与屹华宸公司(乙方)签订《燃气中心装修工程分项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燃气中心装修工程中电梯结构土建单项工程分包给屹华宸公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大包。结算方式为工程进行一半拨付40%,工程竣工后拨付30%,尾款30%三个月后全部付清。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以及业主、监理单位和甲方的要求,必须达到国家或专业质量检验评定的优质等级。因乙方盲目蛮干、只求速度不按操作规程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质量不合格,甲方可要求乙方停工或返工,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之材料浪费及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赔偿,工期不予顺延。工程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8日。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现场所安排的月、周施工计划所要求的时间或期限,如期按时或提前完成所有本项目的施工任务,若拖延工期,每延期一日,按结算总价的5%向甲方支付罚金。若乙方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本合同,除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3%的违约金。若乙方违反本协议书之上述有关约定,不按工期竣工、质量达不到设计规范或要求、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其他导致本协议书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书并要求乙方清场,乙方对该行为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双方在该合同第十二条其它事项中约定:“电梯井道按图纸施工一次性包死11万元整,见清单报价单。水钻每延米120元、液压钳拆除每立方800元(电梯含拆除)。洽商按以上单价计算,零工按200元/个,木工、钢筋工、焊工每个工按280元/个计算。”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后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一张,列明了各项目名称、工程量、综合单价、金额等具体内容和数据,分部小计金额为114063.1元。该表格备注:本报价不含施工中水电费、试验费等,拆除废料归乙方,不含渣土外运;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上述表格落款处用手写体记载:“照图施工电梯井大包总价一次包死拾壹万”,大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诗平、屹华宸公司员工管荣平分别在其后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屹华宸公司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屹华宸公司制作工程竣工验收表交至大启公司以供大启公司验收工程。2012年10月9日,大启公司对屹华宸公司所完工项目进行了验收,审查意见为不符合施工合同要求,等电梯安装完毕再下结论,并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载明:“现场验收:电梯井内有大小洞口未填实和抹平,其它未发现有问题,且等电梯安装完毕再下结论”;“立马整改以上问题,工期托延10天”。诉讼中,双方对应付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屹华宸公司是否履行了整改维修义务、屹华宸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等均有重大分歧。针对应付总工程款问题,屹华宸公司以大启公司员工签字的洽商单据为证主张合同包死价110000元之外,双方还存在洽商变更工程量,大启公司应当一并支付。大启公司称双方合同属于一次性包死价,未发生洽商变更,且屹华宸公司尚有部分工程内容未实际施工,应将该部分从110000元中予以扣除。合同约定屹华宸公司应当提供施工材料,而施工材料实际上是大启公司提供的,故施工材料费用亦应扣除。针对已付工程款问题,屹华宸公司称大启公司仅向其支付20000元工程款;大启公司称已向屹华宸公司支付工程款46000元,并有支出凭单为证。屹华宸公司对其中的20000元予以认可,并称另外26000元系门头拆除费用,与电梯井项目无关,但屹华宸公司无法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针对整改维修主体问题,屹华宸公司称已针对工程竣工验收表中所指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维修,但大启公司并未另行向其出具书面验收单;大启公司称屹华宸公司并未履行整改维修义务,而是由大启公司另行聘请工人完成了整改维修,并提交材料费收据及工人考勤表、工资收条予以佐证。针对屹华宸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问题,屹华宸公司称其依约履行了义务,无违约行为;大启公司称屹华宸公司延期施工10天,且其员工有偷盗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燃气中心装修工程分项分包合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工程竣工验收表、零工单、台班费单据、支出凭单、出库单、预拌混凝土运输单、收据、收条、考勤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屹华宸公司已就电梯井项目土建部分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大启公司应给付其相应工程款。对于工程款总额,除110000元一次性包死价外,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零工等洽商部分的单价,实际施工中,大启公司员工对屹华宸公司实际发生的零工和台班费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将该二项内容计入工程款总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屹华宸公司所称打孔费用,因其无法证实该两笔费用与电梯井工程相关、亦未得到大启公司员工认可,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不宜列入总工程款。关于大启公司所称双方合同为一次性包死价,不存在洽商变更一节,因其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及其员工确认的单据相矛盾,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屹华宸公司施工所使用的部分材料系从大启公司处取得,故相应费用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关于大启公司主张的混凝土和“型材屋面新做”材料扣款,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系由其支付,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验收单中载明的“大小洞口填实和抹平”维修费用是否应当扣除一节,因工程维修按照合同应当由屹华宸公司完成,大启公司称屹华宸公司并未完成该义务,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大启公司提交的材料费收据及工人工资收条均不足以直接指向该维修内容,工人考勤表亦系公司自行制作,屹华宸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综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维修系由大启公司完成,亦无法将该费用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屹华宸公司主张其只收到20000元,其员工管荣平从大启公司处领取的26000元拆除费用系门头拆除,与电梯井项目无关。虽其对于拆除费用的名称及数额解释有合理之处,但其未能就系其对门头拆除进行施工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大启公司已支付屹华宸公司工程款46000元。对于工期是否延误,工程竣工验收表上载明“立马整改以上问题,工期托延10天”,虽屹华宸公司称应理解为因整改允许工期延长10天,但根据双方约定的完工日期及实际验收日期,本院采纳大启公司的解释,认定屹华宸公司工期延误10天,据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酌情予以降低,本院不持异议。大启公司虽上诉称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屹华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存在事实依据,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大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房民初字第11493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二、撤销(2014)房民初字第114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2014)房民初字第114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屹华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施工款四万九千八百二十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二○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北京屹华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北京屹华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4元(已交纳),由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29元,由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9(已交纳),由北京屹华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北京屹华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4元(已交纳),由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33元(已交纳189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刁久豹代理审判员  周梦峰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