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永斯与郑义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斯,郑义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斯,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义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义旺,男,汉族。上诉人陈永斯不服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西安市灞桥区,且经常居住地也为西安市灞桥区,故永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郑义泉向合同履行地所在的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永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清德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刘 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炜 来源: